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吳碧珠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1日本院97年度促字第5825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雖將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民族路地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伊自81年間起即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立忠路12之4號地址),迄至97年2月17日凌晨3時52分許,該屋發生火災,伊並受有右手臂燒傷一度1%等傷害,於火災發生後,乃遷居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立忠路30之4號地址,並與立忠路12之4號地址合稱立忠路地址),待立忠路12之4號房屋整修完畢後再入住。詎相對人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2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11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伊係因執行事件閱卷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情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即無由確定,原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直接送達本人)及第13
7條(送達與同居人或受僱人)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種寄存送達之方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並得因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仍係以應受送達人有實際居住於該送達地址所載處所為前提要件。若應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因無從知悉有寄存之情事而無法前往寄存機關為領取,若仍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顯非條文規範之目的,此從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及10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均稱「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即明。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亦有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㈠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10月15日採寄
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送達地之民族路地址轄區之警察機關,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送達自應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即送達處所應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要件,始為合法。
㈡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雖自96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6月8
日止,設籍於民族路地址之處所(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明無訛),但並無以該處所為住所或居所之意思,其實際居住處所均在立忠路地址等語,並提出火災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灣利里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對該文書資料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依其提出之資料所示,立忠路12之4號房屋確於97年2月17日發生火災,聲請人亦於火災發生當日受有右手背燒傷一度1%TBSA、疑吸入性灼傷及枕部挫傷等傷害就醫,足證聲請人於當時確係居住於立忠路12之4號地址而非民族一路地址。
再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811號返還擔保金聲請卷宗,依卷附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所載,該存證信函係於96年11月13日送達立忠路12之4號地址,經聲請人本人親收(見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811號聲請卷第8頁),益認聲請人實際確居住立忠路12之4號該處之情事,聲請人陳稱其實際居住處非民族路之戶籍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就此而言,民族路處所既非聲請人長期實際居住生活之處所,自不符合住所或選定居所之要件,系爭支付命令以該處為送達處所,並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應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相對人雖陳稱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火災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所
載,均記載民族路地址為其住址,足見聲請人仍選定該處所為其住所等語。惟參以前開火災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之地址,均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及就診醫院單方所記載,並非聲請人所書寫,況彼時依聲請人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所載地址既為民族路地址,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及醫院為該址之記載,自屬當然,顯難以此項記載,遽認聲請人確有選定居所於民族路處所之意思。故相對人陳稱聲請人已選定民族路處所為其居所,而得在該處所為送達(含寄存送達),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民族路地址所載處所並非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系爭支付命令對該處所所為之送達,應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尚無從確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1月20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與法係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宗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