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勛光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被告許庭豪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7、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連勛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庭豪無罪。事實
一、犯罪經過連勛光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以下從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下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許庭豪之住處,將其與許庭豪各出資5百元而由其出面向 彭文豪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0號案件判決有罪)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約2.5公克),和許庭豪一起施用,以此方式而轉讓其中大約一半K他命(約1.75公克)給予許庭豪。
二、查獲經過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陳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連勛光所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側錄,並於101年3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基隆市○○區○○路○○○巷○○號連勛光之住處進行搜索,並進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連勛光)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被告連勛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此,在決定被告是否成立起訴書所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惟在判斷被告所抗辯之「合資」或「代買」一節是否屬實一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彈劾證據之性質,自得作為判斷之根據。至於「合資」或「代買」是否成立轉讓之罪,其證據判斷自然要回歸證據法則,不得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作為論罪之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㈠、本院見解按通訊監察之譯文,因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如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次按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序自屬適法,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情形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之監聽,事前均有獲得本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其取證之程序,亦未見有何違法之情事;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工作日誌即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均表示對於譯文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基礎事實被告(連勛光)確實有於100年11月28日下2時30分之前,受許庭豪之託,將許庭豪之狗牽去洗澡,再去基隆市七堵區俊賢橋下,向前手彭文豪購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攜回基隆市○○區○○路○○○號3樓許庭豪之住處,和許庭豪當場一起施用一節,既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監聽光碟扣案及其譯文在卷可稽,此一基礎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因此,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向前手彭文豪購買K他命後,究竟是帶來轉售給許庭豪而同時施用,或是合資購買而來,單純和許庭豪一起施用?
二、勘驗警詢筆錄經查:許庭豪於101年3月12日凌晨在警詢時供稱:其打電話叫被告(連勛光)幫忙把其家之狗牽去洗,順便購買毒品。其是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K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1268號偵卷第32頁);對被告而言,許庭豪之供詞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許庭豪於同日下午,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陳述(1267號偵卷第84頁、1267號卷第103、120頁、1268號偵卷第48頁),則其偵查中之證言是否真實,自應加以判斷。然則,經本院勘驗許庭豪之警詢筆錄(在101年度偵字第1267號偵查卷第46頁倒數第2行至第47頁倒數第5行)結果,許庭豪於警察詢問之最初,確實回答是被告請其吃毒品,並非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當天是其請被告幫忙帶狗去給人家洗,順便拿藥;「凹五百元」是其叫被告請客等語;直到警詢之最後,因許庭豪再說是被告請客,而警察不信並頻頻反駁時,許庭豪才在警察問是否一個一千元時,以「嗯」表示同意,並在警察詢問如何交易時,供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接著,警察並告稱:「你在這裡講的不要跟檢察官那邊講的不一樣喔!」(0000000勘驗筆錄附件第1至3頁)由此可見,許庭豪並非自始指稱被告販賣毒品,反而是自始供稱是被告請其吃毒品。因此,其最初所稱之請客是真,或是其後所稱之販賣是真,當然要依證據而加以判斷,惟不得僅以其筆錄係記載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即推定其係自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次查:許庭豪之警詢筆錄所記載「是我電打話叫他幫忙把我家的狗牽去洗,順便向他購買毒品」(上開1267號偵查卷第47頁)一段,在詞意上顯然矛盾,蓋許庭豪既以電話託被告幫忙牽狗去洗,表示兩人並未見面,其又如何順便向被告購買毒品?何況,此部分經勘驗結果,許庭豪向警答稱:當天是其請被告幫忙帶狗去給人家洗,「順便拿藥」云云;所謂順便拿藥,自然是被告以牽狗外出之便,順道去拿毒品,絕非許庭豪可以向被告順便買藥。因此,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應不正確,自不足援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三、兩人先後供述
㈠、供述內容再查:㈠許庭豪於警詢時自始供稱是被告(連勛光)請其吃毒品等情,已如前述。㈡被告於101年3月14日中午,在警詢時亦供稱:其與許庭豪合資,一人出五百元,其才於當日下午三點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俊賢橋下,向前手彭文豪購買K他命一小包(2.5公克),再去許庭豪之住處,一起施用,而且,許庭豪之五百元是其先代墊等語(1268號偵卷第74頁、1267號偵卷第14頁);㈢許庭豪於101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是其請被告拿一千元之K他命,兩人各出五百元,合資購買,因被告找友人拿比較便宜等語(1267號偵卷第91、92頁)。㈣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晚間,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供述(1286號偵卷第85頁)。
㈤許庭豪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見時,向法官供稱:其當天心情不好,在其住處與被告見面後,其提議施用安非他命,合資買一千元,因其知悉被告向友人拿取比較便宜,才請被告去拿,待被告外出拿回毒品之後,其才拿五百元給被告,毒品就一人一半等語(101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第9頁)。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見時,向法官供稱:彼等見面後,許庭豪當天因心情不好,乃提議施用安非他命,並合資買一千元,由其先出五百元,待其外出拿回毒品之後,兩人就一起施用毒品等語(101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第9頁)。㈦許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患有憂鬱症,造成記憶嚴重衰退;在其為警查獲時,以為配合警察就沒事;後來回家回想,其確實並非向被告購買,而是和被告合資,其在警察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不實,並非事後說謊等語(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和許庭豪合資買一千元,由其去買;因許庭豪當時無錢,故由其代出五百元,待其買回毒品之後,一起到許庭豪家裡施用等語(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㈨許庭豪於本院審判時,在分離訴訟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時因事出突然,其很緊張;警察詢問時,其才會說有;但一開始,其確實有說是被告請客,其並未給錢(0000000審判筆錄第15、17頁);其當天是和被告合資購買K他命,一人出五百元。因其無錢,請被告先出,其改天再還(0000000審判筆錄第13頁);是其請被告幫忙買,一起施用,一人一半等語(0000000審判筆錄第6至8、10頁、11102審判筆錄第8頁)。準此,前後對照以觀,其二人先後之供詞,皆稱是被告受託牽狗出去之後,順便向前手購買K他命,攜回許庭豪之住處,兩人再一起施用等情。其中,關於許庭豪究竟有無先給五百元,或是先由被告代墊五百元,兩人固有不同之說詞;惟被告未向許庭豪收錢之供詞則屬一致。因此,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僅有許庭豪於101年3月12日下午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之一次證詞而已。許庭豪雖在此時證稱:當天,其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2.5公克K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1268號偵卷第49頁)。然則,事實之真相固有可能如起訴書所述,被告係以一千元之代價,轉售毒品於許庭豪而先收五百元;惟亦有可能是被告所辯其係和許庭豪合資購買,其僅係轉手交付毒品於許庭豪,並未向許庭豪收取金錢。
㈡、證據法則
1、單一指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有刑罰加身之危險,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證,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經查:證人許庭豪所證稱其向被告(連勛光)購買K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節,僅有證人之單一指訴,不特被告加以否認,又如後述,補強證據之補強度顯然不足,自不得僅以證人許庭豪之單一證言而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2、傳聞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林思婷 既證稱其並未親見交易之情形,而其所謂交易之情形均係聽自許庭豪云云(0000000審判筆錄第8頁);準此以觀,證人林思婷之證言實係傳聞證據,並無例外之情形,依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自應加以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則其證言即無從補強證人許庭豪之證言,從而不得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3、其他證據何況,觀之卷附監聽譯文,亦無交易或相類之對話出現,亦不足以補強而佐證證人許庭豪上開不利之證言。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夾鏈袋,與被告是否販賣K他命,並無直接關聯,尤其無法補強而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無庸贅言。
㈣、罪疑利益
1、法律見解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reasonabledoubt),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dubio
proreo,imZweifelfurden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2、本案情形經查:本案之真相固有可能是被告(連勛光)轉售毒品於許庭豪,亦有可能是其和許庭豪合資購買,由其轉手交付毒品於許庭豪,已如前述。然則,前者僅有證人許庭豪於首次偵查中之一次不利之指證,而後者則有證人許庭豪多次有利之證述。在被告所辯合資購買而轉手交付毒品之可能性,並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顯然尚未超越合理之懷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販賣毒品有罪判決之依據。易言之,若僅以證人一人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罪,顯然未至無可置疑之程度,違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進而言之,任何理性之第三人在此情形下,皆會認定被告尚有脫罪之空間,具有無罪之可能。因此,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單一指證之際,本案即應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進而言之,若有變更法條之可能,即應變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若無變更法條之可能,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轉讓即轉手交付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係認其係將屬於許庭豪之一半K他命,轉交許庭豪本人,並非將屬於自己之一半K他命轉讓許庭豪,故非轉讓第三級毒品云云。此部分,本院認為所謂轉讓即是無得利意思而轉手交付之意,與民事上所有權之有無移轉無關。申言之,將屬於自己之第三級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轉手而交付於他人,固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將屬於他人之毒品轉手而交付他人,以移轉佔有之意思而移轉交付於他人,亦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進而言之,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謂之轉讓,係指不具得利之意思而轉手交付而言,不以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當兩人就標的及其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時,立即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買賣契約;惟若兩人就毒品及其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時,賣方即出賣人在交付毒品之前被捕,依然只成立販賣毒品未遂之罪,並不因買賣契約之合致而成立販賣毒品既遂之罪。民事及刑事之概念不同,乃眾所週知之事。茲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罪,既重在防範毒品之移轉及擴散,則轉手交付毒品即應成立轉讓毒品之罪,與其所有權之移轉與否並無關係。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毒品之所有權並未移轉,即不成立轉讓毒品之罪云云,並非的論。
五、結論因此,本院認為證人許庭豪確係委託被告代為調貨,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因此,大約一半之毒品K他命,經由被告之轉手而交付於許庭豪,此部分之行為評價,自應為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無疑。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此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二、變更法條起訴書認被告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然則,被告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僅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觸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因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數量管制
㈠、管制規定
1、修正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原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遂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然則,自該項之立法理由稱:「在實務上,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常難以區別判斷,如僅因主觀意圖不同而適用不同構成要件,致刑責有重大差距,實有失衡平,爰增列第六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一定數量之標準,則由行政院定之,以應實際需要。」可見立法者僅係針對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刑責,並未涵蓋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情形。
2、修正後其次,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本條例已將前述數量加重部分明文化。
復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明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而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98年11月20日修正前述「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自同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此項加重屬於分則加重,擴大法定刑之適用範圍。
㈡、本案情形經查:依被告及證人許庭豪所述,被告所轉讓之K他命,其重量約為1.75公克一節,已如前述,揆之前述規定,自無前述加重其刑之問題。
四、非吸收關係如前所述,持有第三級毒品,原本並非犯罪行為;惟在持有超過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犯罪化。
因此,被告若轉讓前持有超過上開標準之他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本件之K他命並未逾越上開標準,則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不發生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問題,從而不發生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問題。
五、非繼續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既未超過上開標準,其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不發生繼續犯之問題。
六、供出前手之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確有供出前手係彭文豪,警詢筆錄記之甚明(1267號偵卷第11頁),自屬可信;警察雖也同時在監聽其前手彭文豪,並將彭文豪移送檢察官偵查(上開101年度訴字第260號案件),似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然查: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前手之後,使得警察或檢察官得就「供出部分」,就該前手進行是否犯罪之偵查,即為已足,不以必須該前手之被逮捕係因被告之供出所致為必要。申言之,縱該前手已先遭逮捕並在偵查數罪中,只要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使得警察或檢察官得就其供出部分對該前手進行偵查,就該「供出部分」而言,仍屬「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仍有上開供出前手減刑之適用。次查:前手彭文豪經警移送偵查,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以本院101年年度第260號案件判處有罪,有該判決書可資查考。觀之該判決書之附表,並無彭文豪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予本案被告(連勛光)之事實,可見警察及檢察官確因被告之供出始得向彭文豪進行偵查,對被告而言,即屬於「因而查獲」,而有上開減刑之適用。
七、有雙重自白之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均否認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觀其否認販賣罪之抗辯內容,重在否認收錢以得利,僅承認轉手交付K他命於許庭豪;再觀其與辯護人否認轉讓罪之抗辯內容,係因其等認為必須將自己具有所有權之毒品無償轉讓於他人,才會成立轉讓之罪;今其既係將合資所購買K他命之半,轉手交付於買受人許庭豪,並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然查:所謂刑法及其特別法之轉讓,係指不具得利之意思而轉手交付而言,不以移轉所有權為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茲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罪,既重在防範毒品之移轉及擴散,則轉手交付毒品即應成立轉讓毒品之罪,與其所有權之移轉與否並無關係。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毒品之所有權並未移轉,即不成立轉讓毒品之罪云云,自不可採。然則,被告既對其轉手交付K他命於許庭豪一節,始終未曾否認,僅係否認其行為評價屬於轉讓之罪而已,應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認為屬於偵查中及審判中雙重自白,而適用上開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轉讓毒品罪
㈠、罪之審查如前所述,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不過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對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尚無直接危險,何以仍須加以犯罪化?蓋施用毒品者,其身體往往產生強烈耐藥性、依賴性和禁斷症狀,進而對疼痛感覺遲緩、呼吸被抑制、瞳孔收縮等;如持續濫用至中毒,或因呼吸衰竭,或因血壓降低而至休克死亡。其危及者係不特定多數人,並非少數人,亦即少量毒品即有大量危險,以是之故,立法將之犯罪化。惟依法益原則觀之,將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犯罪化,係「危險犯」之立法,並非實害犯之立法,有防患於未然之意,其犯罪化之立法自亦有據,並符合法益原則、比例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未違背憲法。
㈡、刑之審查本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如前所述,就個人法益之觀察,被告轉讓毒品,並未直接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而係僅對他人身體法益產生危險,為身體法益之危險犯,並非實害犯。觀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實害犯,僅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僅係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而已,其有期徒刑不過1年以上7年以下;轉讓第二級毒品,亦僅係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而已,其有期徒刑不過6月以上5年以下;轉讓第三級毒品,亦僅係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而已,其有期徒刑不過3年以下;轉讓第四級毒品,亦僅係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而已,其有期徒刑不過1年以下,尚在可接受之範圍內,屬於立法之自由裁量範疇,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並未違背憲法。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1、裁量要素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又考慮該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
4、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皆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何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其素行尚佳,觀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明等情,5、另特別考慮前所敘述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其在毒品分類中,屬於成癮性較低之毒品;其轉讓之數量僅不到2公克,並非巨大,其惡性尚小等情,6、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二年六月。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七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三年九月。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七年六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四至五年為「高高度」刑,三至四年為「高度刑」,二年至三年為「中度刑」,一年至二年為「中低度刑」,一年以下為「低度刑」。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所謂以上係指5年至15年,為10級之量刑區間。兩度減輕其刑後,其裁量刑(一般稱之處斷刑)區間變為1年3月至14年10月之間。本罪之法定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兩度減刑之後,其法定刑為兩年十月以下。因此,兩年以上為「高度」刑,一年至二年為「中度刑」,一年以下為「低度刑」。惟既有兩度之減刑,則顯然適合在一年以下之低度刑量處其刑。
2、裁量結果如前所述,本院既認為被告有兩度之減刑適用則在遞減其刑之後,本院認為就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之際,適合採取「低中度刑」之量刑,亦即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足以使其罪刑相當,以示儆懲,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爰宣告之,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待被告之從此遠離毒品。
㈡、從刑裁量
1、毒品部分
A、法律見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申言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乃至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超過一定標準,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其次,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者,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B、本案情形經查:本件之第三級毒品K並未扣案,依被告與證人許庭豪所述,應已用盡,不必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2、其他部分
A、法律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B、本案情形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夾鏈袋一包,均非供被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許庭豪)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連勛光於100年11月28日下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被告許庭豪;惟被告僅交付500云,尚欠500元。詎被告在上開事實為警查悉後,先於101年3月12日警詢時,向警陳述上開事實,後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後證稱:連勛光確於上開時、地,對其販售K他命等語。惟被告於該日偵訊後,約同連勛光在基隆八堵車站前見面,於 林思廷 在場之情形下,告知連勛光其於上開時間,曾在偵查中具結作證之事實,並稱其日後將會翻供等語,隨即於同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於上開時、地,係與連勛光各出資500元共同購買K他命云云;就本案關於連勛光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重要事實而為虛偽之陳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偽證罪,係以被告於101年3月12日警詢時,及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為真,而為其前提,而其唯一證據係林思婷之證言。
叁、被告辯解
被告辯稱:其在於101年3月12日警詢時,及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並不實在,反而是其後之歷次證言俱屬實在。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
一、基礎事實連勛光確實有於100年11月28日下2時30分之前,受被告之託,將被告之狗牽去洗澡,再去基隆市七堵區俊賢橋下,向前手彭文豪購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攜回基隆市○○區○○路○○○號3樓許庭豪之住處,和許庭豪當場一起施用一節,既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監聽光碟扣案及其譯文在卷可稽,此一基礎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本院認為被告確係委託連勛光代為調貨,並非向連勛光購買毒品。因此,大約一半之毒品K他命,經由連勛光之轉手而交付於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評價,自應為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等情,已如前述。
二、勘驗警詢筆錄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凌晨在警詢時供稱:其打電話叫連勛光幫忙把其家之狗牽去洗,順便購買毒品。其是以一千元向連勛光購買K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1268號偵卷第32頁);被告於同日下午,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陳述(1267號偵卷第84頁、1267號卷第103、120頁、1268號偵卷第48頁)。上開部分,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在101年度偵字第1267號偵查卷第46頁倒數第2行至第47頁倒數第5行)結果,被告於警察詢問之最初,確實回答是連勛光請其吃毒品,並非其向連勛光購買毒品;當天是其請連勛光幫忙帶狗去給人家洗,順便拿藥;「凹五百元」是其叫連勛光請客等語;直到警詢之最後,因被告再說是連勛光請客,而警察不信並頻頻反駁時,被告才在警察問是否一個一千元時,以「嗯」表示同意,並在警察詢問如何交易時,供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接著,警察並告稱:「你在這裡講的不要跟檢察官那邊講的不一樣喔!」(0000000勘驗筆錄附件第1至3頁)由此可見,被告並非自始指稱連勛光販賣毒品,反而是自始供稱是連勛光請其吃毒品。因此,其最初所稱之請客是真,或是其後所稱之販賣是真,當然要依證據而加以判斷,惟不得僅以其筆錄係記載其向連勛光購買毒品,即推定其係自始指證連勛光販賣毒品。次查: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記載「是我電打話叫他幫忙把我家的狗牽去洗,順便向他購買毒品」(上開1267號偵查卷第47頁)一段,在詞意上顯然矛盾,蓋被告既以電話託連勛光幫忙牽狗去洗,表示兩人並未見面,其又如何順便向連勛光購買毒品?何況,此部分經勘驗結果,許庭豪向警答稱:當天是其請連勛光幫忙帶狗去給人家洗,「順便拿藥」云云;所謂順便拿藥,自然是詢問如以牽狗外出之便,順道去拿毒品,絕非被告可以向連勛光順便買藥。因此,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應不正確等情,亦如前述。
三、兩人先後供述
㈠、供述內容再查:㈠被告於警詢時自始供稱是連勛光請其吃毒品等情,已如前述。㈡連勛光於101年3月14日中午,在警詢時亦供稱:其與被告合資,一人出五百元,其才於當日下午三點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俊賢橋下,向前手彭文豪購買K他命一小包(2.5公克),再去被告之住處,一起施用,而且,被告之五百元是其先代墊等語(1268號偵卷第74頁、1267號偵卷第14頁);㈢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是其請連勛光拿一千元之K他命,兩人各出五百元,合資購買,因連勛光找友人拿比較便宜等語(1267號偵卷第91、92頁)。㈣連勛光於101年3月14日晚間,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供述(1286號偵卷第85頁)。㈤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見時,向法官供稱:其當天心情不好,在其住處與連勛光見面後,其提議施用安非他命,合資買一千元,因其知悉連勛光向友人拿取比較便宜,才請連勛光去拿,待連勛光外出拿回毒品之後,其才拿五百元給連勛光,毒品就一人一半等語(101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第9頁)。㈥連勛光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見時,向法官供稱:彼等見面後,被告當天因心情不好,乃提議施用安非他命,並合資買一千元,由其先出五百元,待其外出拿回毒品之後,兩人就一起施用毒品等語(101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第9頁)。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患有憂鬱症,造成記憶嚴重衰退;在其為警查獲時,以為配合警察就沒事;後來回家回想,其確實並非向連勛光購買,而是和連勛光合資,其在警察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不實,並非事後說謊等語(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㈧連勛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和被告合資買一千元,由其去買;因被告當時無錢,故由其代出五百元,待其買回毒品之後,一起到被告家裡施用等語(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㈨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在分離訴訟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時因事出突然,其很緊張;警察詢問時,其才會說有;但一開始,其確實有說是連勛光請客,其並未給錢(0000000審判筆錄第15、17頁);其當天是和連勛光合資購買K他命,一人出五百元。因其無錢,請連勛光先出,其改天再還(0000000審判筆錄第13頁);是其請連勛光幫忙買,一起施用,一人一半等語(0000000審判筆錄第6至8、10頁、11102審判筆錄第8頁)。準此,前後對照以觀,其二人先後之供詞,皆稱是連勛光受託牽狗出去之後,順便向前手購買K他命,攜回被告之住處,兩人再一起施用等情。其中,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先給五百元,或是先由連勛光代墊五百元,兩人固有不同之說詞;惟連勛光未向被告收錢之供詞則屬一致。因此,不利於連勛光之供述,僅有被告於101年3月12日下午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之一次證詞而已。被告雖在此時證稱:當天,其以一千元之代價,向連勛光購買2.5公克K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1268號偵卷第49頁)。因此,不利連勛光之證言,僅有檢察官所提被告在101年3月1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而已;而有利連勛光之證言,則有上述之多。
四、被告記憶衰退被告確實患有憂鬱症一節,除經被告供明外,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0000000被告刑事準備狀後附),而憂鬱症會伴隨記憶力之嚴重減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可見被告上開於作證時前後不同之證言,確有可能是出於患病而記憶不清所致,並非必然出於虛偽陳述之意思所致。
五、證人林思婷之證言檢察官所指被告於該(1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約同連勛光在基隆八堵車站前見面,於林思廷在場之情形下,告知連勛光其於上開時間,曾在偵查中具結作證之事實,並稱其日後將會翻供一節,當被告於清醒之際,察覺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之證言不實,而打算翻供而重新陳述實情時,上開對話即可加以合理化。此因證人之翻供,可能是前供不實而後供屬實,亦有可能是前供屬實而後供不實,當然亦有可能前後兩供俱為不實。因此,不能因被告於作證時曾經翻異前詞,即遽而推定其後供之作證是為偽證。從而,證人林思婷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作證時之翻供屬於偽證。
六、法律見解常有不同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皆將毒品交付後手;而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得利之意思。因此,行為人購買毒品後,將之轉讓後手,究竟應成立販賣之罪,或應成立轉讓之罪,本是刑事司法實務難以判斷之問題。有認為取得對價之財物,即屬販賣,無償贈與才是轉讓;有認為必須超過原價,才算販賣,並未超過原價,縱有收取代價,亦為轉讓。法律見解,不一而足。對於證人供稱其向行為人取得毒品,究竟是購買,或合買,或委託代買,亦各有不同;而行為人究竟應成立販賣之罪或轉讓之罪,亦各有不同之判決出現。因此,不能因為被告於作證時所稱其向連勛光購買毒品,或與連勛光合資購買毒品,先後不同,即認定其後一次之證言屬於虛偽。
七、結論本院既認定被告確係委託連勛光代為調貨,並非向連勛光購買毒品,並將連勛光之轉手而交付毒品於被告之行為,評價為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已如前述。準此,可見被告於起訴書所述作證翻供後之歷次所述,屬於真實之證言,並非虛偽之陳述,自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李辛茹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