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 李仁鴻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被告 張碧霞
蔡致遠 蔡維國 黃素珠 何美珠 何明星 林沛祥 林水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基隆市○○區○○段181、1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004,400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定金800萬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契約成立後,倘買受人即原告不願依約買受,出賣人即被告即得沒收定金800萬元充作違約金,倘被告不願依約出賣,則應將定金800萬元加倍退還原告,另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96年8月10日提出各項辦理不動產移轉所需證件交予原告,原告則應於同日給付第二期價金1,000萬元,且兩造就第二期價金究以支票抑匯款方式交付,則未有約定。惟原告依約於96年8月10日上午至 蔡欽煌 代書事務所欲提出給付,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履行其提出辦理不動產移轉所需證件,及廢除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造執照等與上開原告之給付有對待給付關係而需同時履行之義務,故原告未交付第二期價金及未履行其他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之買受人義務,並無違約情事。而原告因被告遲未履行前開出賣人義務,於96年8月20日催告被告履行前開契約義務,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即於98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嗣因兩造就關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所定之第二期價款繳納義務及所有權移轉義務之履行先後認定不一,均認他造違約,並均以存證信函送達他造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即於98年8月
20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0號判決,並於100年8月8日確定在案,依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於96年8月16日所為契約之解除並不合法,被告不得沒收800萬元定金,且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法解除,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價金,被告則仍保有800萬元之價金(由定金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就上開給付第二期價金之爭議應由兩造另行協商解決,前開判決既已確定,主文即已生既判力,且依爭點效理論,被告就前開判決理由中就爭點所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於96年8月16日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即無法沒收800萬元訂金」之認定,於本件即不得再就同一爭點更行主張。
(二)系爭契約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99年度重上字第470號判決認定並未經兩造解除,而原告亦於前案訴訟起訴時一再向被告表示已備妥1,000萬現金願履行契約義務,更於前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中,於99年10月20日之期日當場提出發票日為99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號碼CQ0000000、以原告為受款人、並經原告於背面簽名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一),表示願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給付價金義務,然被告竟拒絕受領,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0年10月12日再依上開判決理由,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契約書所約定被告之受任人即訴外人蔡欽煌與被告張碧霞,倘被告無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即應返還800萬元定金予原告;倘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則應於100年10月25日於蔡欽煌住所履約,原告並將當場交付即期支票1紙用以給付價金。
上開存證信函分別經訴外人蔡欽煌及被告張碧霞於100年10月17日及100年10月19日收受,惟原告依期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持發票日為100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號碼CQ0000000、以訴外人 李仁和 為受款人、並經李仁和背書讓與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二),至訴外人蔡欽煌及被告張碧霞處所欲為給付,竟尋人未果,原告即再於100年10月28日函請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返還定金,被告亦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0年11月8日查詢系爭土地資料,始知被告竟於100年8、9月間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中之181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鄭殷任 等55人,並於100年10月14日後陸續設定抵押予他人。被告既未依約交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需之證件及辦理廢除建造執照,又已將買賣標的物中之系爭181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而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則被告上開行為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所定出賣人不願依約出賣之要件,故依同條約定,被告即應將原告所繳納之定金800萬元加倍返還予原告。
又因被告8人就系爭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不同,是被告應依各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就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800萬元部分,應另給付自原告交付該定金之日翌日即96年6月29日起、就應加倍返還之800萬元部分,則應另給付自原告前往被告受任人或代表人處請求履約未果之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臺灣高等法院既已於99年度重上字第470號判決認定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原告自未受有被告所稱,因遲延給付第2期價金而受有之4年利息利益1,500,880元。況原告自給付800萬元定金後,因被告惡意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受有自96年8月起算4年之利息損失16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5%×4年=160萬元】,被告始係受有上開利息利益之人。另被告又稱原告於前訴訟已拋棄一倍定金之請求權云云,然原告於前開訴訟起訴狀係以「特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前提,而然臺灣高等法院既已認定兩造解除契約均非合法,原告自無所謂拋棄請求一倍訂金之表示存在。又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屢次表達願履約之意,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乙節,並無過失,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契約未能履行有與有過失云云,即不可採。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於96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總價金為83,004,400元,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給付定金800萬元,充作第一期價款,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倘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即原告不願依約買受,出賣人即被告即得沒收定金800萬元充作違約金,倘被告不願依約出賣,則應將定金800萬元加倍退還原告,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96年8月10日給付第二期價金1,000萬元、承受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務65,004,400元,並於10日內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則應於同日備齊各項辦理不動產移轉所需證件、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交付稅單及各項辦理不動產移轉所需證件交予原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僅依約交付被告定金800萬元,就契約第5條所定及其他原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原告則未依約履行。而原告雖於96年8月20日發函予訴外人蔡欽煌稱其欲依約給付第二期款時發現被告等人並未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交付稅單及各項過戶證件,並要求將系爭土地上原申領之建造執照予以完成廢照,嗣又於98年7月24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張碧霞早於96年8月10日代表全體出賣人即其他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96年8月15日前履行前開義務,並預告倘逾期未履行即視同解約,出賣人將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9條約定處理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該存證信函亦業經原告於96年8月11日收受,惟原告仍未如期履行,被告張碧霞即經全體出賣人即被告授權,於96年8月16日代表全體出賣人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定金,該存證信函亦經原告收受,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
25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被告張碧霞所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對出賣人全體生效。至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雖認定「系爭契約因兩造各自之解除契約均非合法,系爭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惟被告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0號事件審理程序中曾主張被告張碧霞係代表全體出賣人向原告為催告履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縱認被告張碧霞無代理權,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承認被告張碧霞所為之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張碧霞所為系爭契約之解除亦對全體被告發生效力等抗辯。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未採信被告上開抗辯,卻未於判決內說明未採信之理由,是前開高等法院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受上開認定之拘束。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即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二)又系爭買賣契約縱未經雙方合法解除,惟兩造係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負有給付第2期價金等義務,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有配合廢除建照之義務,上開二項兩造應負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廢除建造執照為由,拒絕給付價金,且臺灣高等法院亦認定被告並未負有於原告給付第2期價金之同時廢除建造執照之義務,而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不僅未於96年8月10日依約履行給付第2期價金、承受並代償債務等契約義務,屢經被告催告,仍拒不履行,反以被告未於約定期日即96年8月10日交付過戶證件,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未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之廢除建造執照義務、系爭土地於96年8月10日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9,000萬元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6,500萬元為由,主張被告違約,甚至起訴主張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且直至99年間始持被告未能持以提示之支票稱欲給付第2期價金,顯見原告於契約成立後確有不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買受人應負擔之義務之情事,被告自得不經催告,逕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沒收原告所給付之800萬元定金,被告於沒收定金後,系爭契約亦隨同消滅,原告請求返還定金,應無理由。
(三)被告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沒收原告之定金800萬元,原告雖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以存證信函送達訴外人蔡欽煌表示欲履約,惟訴外人蔡欽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其權限僅限於處理簽約及價金收付之事宜,並無代被告為催告、解除,或代被告受催告、解除意思表示之權限,故原告對訴外人蔡欽煌於100年10月12日、28日所為之通知,即對其餘被告不生效力。且縱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確至訴外人蔡欽煌、被告張碧霞之處所,惟原告當時僅提出1,000萬元之支票,且該支票係指名支付訴外人李仁和,而訴外人李仁和僅於票據背面之請領款人處簽名,並未背書予被告,被告亦無法將之提示兌現,另原告亦未承擔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之責任,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給付未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內容,有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情而不生給付之效力,被告亦無對待給付之義務。
(四)縱認被告不得依約沒收800萬元定金,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卻遲未依期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之契約義務,越2年後始對被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又於近2年之訴訟敗訴確定後,始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予被告張碧霞及訴外人蔡欽煌請求返還定金或履行系爭契約,惟距系爭契約所定原告契約義務之履行期96年8月10日已逾4年之久,依法定利率計算,原告於上開未履約之期間內所節省之利息支出為15,000,880元,則原告受有利息之利益,被告受有利息之損失,原告竟又請求返還訂金及請求賠償,其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亦顯失公平,應認原告已喪失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請求一倍定金賠償之請求權。縱認被告未喪失返還定金之請求權,惟原告於前案起訴狀中既已表示「僅請求返還定金及利息,而不依第4條請求定金加倍返還,以平息止紛,並祈公允」,亦應認其已有拋棄上開請求權之表示,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一倍定金。另原告因遲未履行契約義務而受有15,000,880元之利息利益,已如前述,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請求扣除上開原告所受利益。又原告於被告無違約之情形下,逾4年未履行義務,實難認原告有繼續履約之意願,故原告就系爭契約未能完全履行自亦難辭其咎,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返還定金800萬元及一倍定金之違約責任。且原告因未履約所受之利息受益,被告則受有利息損失,已如前述,倘許原告再請求1倍之違約金,即顯失公平,亦屬過高,爰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減至相當之金額。又原告係以被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然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無不能履約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自簽訂系爭契約時起算之定金利息,亦無理由。
三、經查,兩造於96年6月28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總價金為83,004,400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倘買受人即原告不願依約買受,出賣人即被告即得沒收定金800萬元充作違約金,倘被告不願依約出賣,則應將定金800萬元加倍退還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定金800萬元,惟尚未給付第2期價金1,000萬元,而被告業於100年8、9月間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中之181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鄭殷任等人之事實,有系爭1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181地號土地出賣予他人而有違約情事,且系爭契約未經兩造解除,業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義務,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原告,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且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自不受該判決所認定「系爭契約因兩造各自之解除契約均非合法,系爭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等情之拘束云云。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張碧霞已於96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買受人之義務,因原告仍未履行,被告張碧霞已於96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間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本件原告敗訴,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前開判決並於100年8月8日確定;又關於原告及被告張碧霞各於98年7月24日及96年8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否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此點,係本件兩造於該事件中所主張及抗辯之重要爭點,經承審法院於該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中令兩造就該爭點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後,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契約因兩造各自之解除契約,均非合法,系爭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0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當事人與前開解除契約等事件之當事人既屬同一,且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張碧霞於96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之原因事實,又與其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解除契約等事件所據之原因事實同一,而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張碧霞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亦為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主要爭點,前開事件承審法院就上開爭點既已在理由欄內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逐一加以評價,足見於該訴訟程序中,就上開主要爭點不僅已使當事人為適當且完足之辯論,法院亦已為實質之審理。至被告雖又抗辯承審法院就其於該事件所辯被告張碧霞係代表全體出賣人向原告為催告履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縱被告張碧霞無代理權,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承認被告張碧霞所為之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張碧霞所為系爭契約之解除亦對全體被告發生效力等情,並未於理由中敘明未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被告應不受前開判決關於「系爭契約因兩造各自之解除契約均非合法,系爭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此項認定之拘束云云。惟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0號判決,係以被告張碧霞於96年8月10日所寄發催告原告應於96年8月15日前履約之存證信函,寄件人僅由被告張碧霞一人具名,該存證信函並無被告張碧霞表示代理其他出賣人之意旨為由,認定該催告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進而認定未經催告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見上開判決第10頁),而前開被告張碧霞所為之催告之存證信函既未表明代理其他出賣人催告之意旨,被告等自無從承認前開被告張碧霞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前開判決並無被告所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前揭「系爭契約因兩造各自之解除契約均非合法,系爭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爭點為相反之判斷,是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張碧霞以96年8月16日存證信函解除等情,即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交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需證件及廢除建造執照等對待給付義務,故原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之買受人義務,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且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屢次提出支票欲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給付第2期價金之義務,惟被告拒不收受,並於100年8月10日將系爭第181地號土地出賣予他人,被告已違反契約義務,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被告則抗辯其已於96年8月10日備齊上開所需證件,且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雖負有廢除建造執照之義務,惟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給付第2期價金、承受系爭土地所負之抵押權債務及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先廢除建造執照之義務,另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至99年10月20日前之期間內,均未履行上開契約所定買受人之義務,其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一亦未於背面記載被告等之姓名,被告因而無法為付款之提示,原告既有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不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被告即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依上開約定沒收定金等語。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由是而論,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本契約成立後如買方不買者,定金歸賣方沒收,作為違約罰金;賣方不賣者,應即將定金加倍返還,得『解除』本契約。」,觀諸上開約定,出賣人不欲履行契約所定出賣人義務即「不賣」時,若加倍返還買受人原給付之定金800萬元,即得「解除契約」而不再受系爭契約之約束,足見兩造所約定之「解除」,與民法所定因契約他方當事人有違約情形而生之解除權並不相同,契約當事人於他方不欲依約履行而沒收定金或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契約關係即歸消滅,不待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所謂的不買,是指定金歸賣方沒收作為違約罰金,則兩造的意思是可直接沒收?或是尚須解除契約才能沒收?)沒有約定賣方要先對買方解除契約才能沒收定金。」(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等情亦明。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並未依約於96年8月10日履行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給付價金、承受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及代為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證人蔡欽煌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解除契約等事件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有告知原告及被告雙方約定96年8月10日下午約1點到2點之間到我事務所交付第二期款,及備齊過戶的證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8月10日上午原告或者是其他原告的代理人有無到你事務所去?)沒有,整天都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8月10日當天土地的賣方有無到你事務所去?)有的,約在下午1點到1點半之間,有被告張碧霞、被告何美珠及林家的代理人張金定,他們要來拿第二期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賣方到場後有無拿到第二期款?)沒有,他們一直等到銀行3點半要關門的時候原告方還沒有到,在此之前的1點到2點我們要找仲介的 白明宗 幫我們聯絡原告,我們有找到白明宗,但白明宗有告知我們他也聯絡不到原告,等到3點半才打電話基隆一信總社的存款部的行原員,詢問何美珠與林家及蔡欽煌及張碧霞等4人共同開立的戶頭內有無匯入1,000萬元,該帳戶的帳號已經有寫在契約書裡面,在付訂金的時候有用到,所以我們就直接問有無匯款進來,結果是沒有匯入,3點半以後我有聯絡到原告,我就問他為何今天為何沒有來履約,他說要我們去把建照廢掉,他才要付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賣方到場有無準備其他要辦理過戶的證件交付給你?)他們雖然是陸續來,也先後離開,但是他們有準備如果有收到第二期款的時候,所需要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正本、土地權狀正本、95年度的地價稅單、土地增值稅的申報書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契約第5條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賣方應於何時履行?)應該是在我們收到第二期款1,000萬元時,賣方在增值稅申報書上賣方統統用好印,然後交給買方去辦理申報,因為增值稅的申報,需要雙方共同在申報書上用印及填妥個人人別資料才能辦理,我們並沒有對方的資料,所以我們的義務只是準備好已蓋好賣方印鑑章及填妥賣方資料的申報書交由原告去處理。」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第109、110頁)。又查,原告自96年8月10日後迄99年10月20日止,均未提出價金之給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未於96年8月10日依約提出廢止系爭土地原有建造執照等對待給付,始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云云,惟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度重上字第470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中,就原告得否以被告尚未廢除建造執照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所定給付價金等義務此點,已於審理程序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法院亦已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於理由中認定原告應先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後,被告始有配合辦理廢除建造執照之義務等情,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是依前揭「爭點效」理論,本院自不得就前揭爭點為相反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乙情,即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9年10月20日及100年10月25日各提出系爭支票一、二以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買受人之契約義務,惟遭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並無不履行契約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一受款人為訴外人李仁和,該支票背面僅有李仁和背書讓與原告之記載、系爭支票二受款人為原告,該支票背面僅有原告之簽名等情,亦有支票2紙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是縱原告提出該二紙支票作為第二期價金之給付,惟因被告等並非票據權利人而無法為付款之提示,亦難認原告已履行其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之給付第2期價金1,000萬元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契約第5條所定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於96年8月10日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買賣雙方之契約義務,嗣經被告代理人催告,仍未依約履行,且自前開履行期屆至起至99年10月20日之期間內,均未提出任何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給付,反以被告未履行非與前開原告之給付義務負有同時履行義務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所定廢除建造執照之義務為由,拒絕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嗣竟又提出被告顯不能提示兌領之支票作為給付價金之工具,應堪認原告於契約成立後並無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義務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履行前開契約義務,被告得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0號判決於100年8月8日確定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沒收原告所給付之定金800萬元,且系爭契約於被告沒收上開定金後即歸於消滅等語,自為可採。又查,被告係於10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殷任等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於契約消滅後之100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自無違約可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契約所定「不賣」之情事,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所定買受人義務、未廢除建造執照及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違約情事,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而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
┌─┬────┬───────┬───────┬───────────────┐│編│被告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金額│遲延利息││號│││(新臺幣)├───────┬───────┤│││││原定金800萬元│另加倍返還之││││││部分│800萬元部分│├─┼────┼───────┼───────┼───────┼───────┤│01│張碧霞│70分之8│1,828,571元│自民國(下同)│自100年10月26│││││【計算式:1,60│96年6月29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0萬元×8/70=│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1,828,571元】│年息5%計算之利│之利息。│├─┼────┼───────┼───────┤息。│││02│林沛祥│70分之10│2,285,714元│││││││【計算式:1,60│││││││0萬元×10/70=│││││││2,285,714元】│││├─┼────┼───────┼───────┤│││03│何美珠│70分之10│2,285,714元│││││││【計算式:1,60│││││││0萬元×10/70=│││││││2,285,714元】│││├─┼────┼───────┼───────┤│││04│何明星│70分之10│2,285,714元│││││││【計算式:1,60│││││││0萬元×10/70=│││││││2,285,714元】│││├─┼────┼───────┼───────┤│││05│蔡致遠│70分之8│1,828,571元│││││││【計算式:1,60│││││││0萬元×8/70=│││││││1,828,571元】│││├─┼────┼───────┼───────┤│││06│蔡維國│70分之7│160萬元│││││││【計算式:1,60│││││││0萬元×7/70=│││││││160萬元】│││├─┼────┼───────┼───────┤│││07│林水木│70分之10│2,285,714元│││││││【計算式:1,60│││││││0萬元×10/70=│││││││2,285,714元】│││├─┼────┼───────┼───────┤│││08│黃素珠│70分之7│160萬元│││││││【計算式:1,60│││││││0萬元×7/70=│││││││1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