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文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文宜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宜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於緩刑期間內僅履行1次義務勞務後即未按時報到,嗣受刑人提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並經觀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後,仍未曾報到履行社會勞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難認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詹文宜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12月14日桃檢坤護循字第119151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7年1月3日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即桃園縣木匠的家關懷協會(下稱關懷協會)報到,復令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27日前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按時履行後,於107年3月12日提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7年5月31日,因觀護人、檢察官盡皆寬容受刑人因工作因素以致無法順利完成義務勞務之理由,並經受刑人保證其將於延展期間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檢察官始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計至107年5月31日為止,惟憾受刑人不知把握機會,詎於該段延長期間不曾前去該關懷協會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造成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之結果,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4日桃檢坤護循字第119151號函文及該函送達證書、申請義務勞務服務申請書、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展延通知電話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1日桃檢坤護循字第042087號函文及該函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實有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至明,是以,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