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705號、第15603號、第1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安、 傅宏澤傅伍忠王進豐黃玟傑連重慶鄒淇薇 與年籍不詳之大陸人蛇集團成員「 葉松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陳欣華陳起文楊常秀劉寶華陳芳何翠雲 偷渡到日本,故陳欣華、陳起文、楊常秀、劉寶華、陳芳及何翠雲先於民國92年3月14日由大陸入境台灣,並以其等名義購買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603號班機往香港之機票六張,而傅伍忠、王進豐、黃玟傑、連重慶、王建安、鄒淇薇則先以其名義購買中華航空CI108號班機往日本東京之機票6張。嗣於同年月15日,被告王建安、傅伍忠、王進豐、黃玟傑、連重慶、鄒淇薇同至中正國際機場,在中華航空櫃臺取得登機證後,旋至不詳地點,將前往日本東京之中華航空機票及登記證經由「葉松」交予傅宏澤,傅宏澤再將前揭機票及登機證交予陳欣華、陳起文、楊常秀、劉寶華、陳芳及何翠雲,並將陳欣華、陳起文、楊常秀、劉寶華、陳芳及何翠雲前往香港之中華航空登機證經由「葉松」交予被告王建安、傅伍忠、王進豐、黃玟傑、連重慶、鄒淇薇,欲以此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人民陳欣華、陳起文、楊常秀、劉寶華、陳芳及何翠雲至日本非法打工。嗣於同日八時許,陳欣華、陳起文、楊常秀、劉寶華、陳芳及何翠雲持用上開登機證前往登機門欲搭機前往日本,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王建安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王建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王建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安於92年3月15日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被告王建安涉犯上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於92年8月19日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而開始偵查,並於93年3月26日提起公訴,9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王建安於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共計12年6月,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3月15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2年8月19日)至發布通緝日(即94年12月16日)之期間共計2年3月27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93年3月26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4月12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17日,是上開犯罪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06年12月27日即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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