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參點壹陸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貳捌公克)、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明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經查,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即於車上香菸盒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被告嗣後始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承辦警員於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得依該毒品為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而帶回偵辦,被告嗣後方坦承本案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含袋毛重3.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經以台塑生醫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亦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見偵卷第52頁),堪認上開殘渣袋內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