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93號
102年度聲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彬即聲請人選任辯護人趙偉程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01、3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文彬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宣判,聲請人即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無煙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應無逃亡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其母身體狀況不好,其要安頓家裡及母親,必遵期到庭執行絕不棄保潛逃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文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其供述及卷附事證,認其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2次通緝方到案執行之紀錄,又擔任臨時工,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02年9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予以羈押,而其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2年12月29日),並經本院於102年
12月17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合先敘明。
四、再查本案雖於102年11月29日宣判,然裁判尚未確定,且被告前有2次執行通緝記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空言其無逃亡之虞,殊非有據。又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刑責非輕,倘一旦確定,衡情得以預期其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得以保全後續之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2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其餘所陳,均為其自身之家庭狀況,尚與被告本身有無逃亡之虞無涉,尚難執此逕認原羈押原因或必要性已不存在;另被告犯後態度如何、自身有無工作技能,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此或關係其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仍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第22
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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