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傑
林書賢林威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傑、林威翰、林書賢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與 黃湙琁 暨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於民國102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某店家唱歌,被告李昱傑在基隆市○○區○○路○號樓梯間電梯前,因故與 黃志成 發生口角,詎被告李昱傑、林威翰、林書賢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志成,一直追打至基隆市○○區○○路與愛三路路口,致告訴人黃志成因而受有臉部多處瘀傷及挫傷、流鼻血及右手掌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黃志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李昱傑、林威翰、林書賢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昱傑、林威翰、林書賢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以共同正犯論,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志成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2月17日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件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亦經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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