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上訴人 楊順宏
楊順隆 楊和惠 楊富惠 楊順開楊媛惠 楊順宇 楊雅惠 楊順旭 楊玲惠 楊順兆 楊智惠 楊登惠 楊芸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上訴人 朱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
參加人 洪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李逸文 律師 張慶宗 律師被上訴人 黃俊騰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張智翔 律師複代理人 袁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即關於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智惠、楊登惠、楊芸惠(下稱楊順宏等14人)、上訴人朱美蓮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於100年1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0年2月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卯字第389號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上訴人朱美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於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共有。㈢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於收受4,148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於101年10月31日在本院前審提起追加之訴,聲明求為:⒈確認訴外人 謝清忠 與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於99年8月9日所簽訂買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⒉確認訴外人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核係基於同一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前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再被上訴人前開追加之確認之訴聲明,雖包含在原起訴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給付之訴範圍內,惟本院前審以:因系爭土地目前為參加人聲請假處分查封在案,無從為塗銷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若不許被上訴人追加提起確認之訴,而法院亦因系爭土地遭前述假處分查封而無法判決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及准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將遭敗訴判決,致其前述請求塗銷及移轉之權利即屬無從實行,而受有不利益,是被上訴人自有先行請求確認其與謝清忠間之債權轉讓契約存在,及謝清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間買賣關係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自有受上開確認之訴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詞,准許被上訴人追加提起上開確認之訴。茲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及准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已經本院前審以系爭土地目前遭前述假處分查封而無法判准為由,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自更有追加上開確認之訴之理由,先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9日借用訴外人謝清忠名義擔任買方
,向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系爭土地,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148萬元,簽約當日被上訴人即交付簽約款1,000萬元由 陳姿君 律師轉交楊順宏等14人兌領完畢。嗣被上訴人依約於99年8月20日備妥以其弟 黃家閔 為發票人,面額1,574萬元支票乙紙,並通知楊順宏等14人至陳姿君律師處辦理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配合用印、收受用印款支票等事宜。惟楊順宏等14人違約未至,並偽稱買方未依約履行付款責任,堅持買方須於同年8月30日前交付銀行本行支票才肯收受價金支票,被上訴人於8月27日備妥銀行本行支票,由陳姿君律師通知楊順宏等14人履行交付過戶文件、用印、收取用印款手續,楊順宏等14人均不理會,甚至於99年9月3日、14日指被上訴人違約,進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未違約,楊順宏等14人解約並不合法。嗣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關於上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詎楊順宏等14人為使土地所有權無法移轉予買受人,竟於100年1月21日與上訴人朱美蓮(下稱朱美蓮)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朱美蓮名下,該信託行為有害於楊順宏等14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楊順宏等14人與朱美蓮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因參加人洪金山亦主張謝清忠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洪金山,而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土地在案,致本件無從為塗銷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先行請求確認其與謝清忠間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存在,及謝清忠與楊順宏等14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必要等情。 爰求 為命楊順宏等14人、朱美蓮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於本院前審追加求為確認謝清忠與楊順宏等14人於99年8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確認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卯字第389號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朱美蓮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楊順宏等14人共有;暨請求楊順宏等14人於收受4,148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經本院前審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對對造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陳述:
1.關於謝清忠就本件買賣契約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其應否負遲延責任部分: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固約定:雙方同意以受任地政士
(即 陳惠玲 地政士)之事務所,做為雙方買賣價金及證件之交付所在地。惟本件土地買賣簽約款1,000萬元係由買方謝清忠將支票交付予證人陳姿君,再由楊順宏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受領,楊順宏於99年8月20日亦係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準備受領用印款,且於楊順宏寄發予謝清忠之存證信函中亦記載:「買受人未將款項寄託陳姿君律師」等語,顯見買賣雙方關於土地買賣價款之交付及受領地點縱未明示為陳姿君律師事務所,至少亦有默示同意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為交付及受領。故參酌民法第314條規定,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之清償地應認係於「陳姿君律師事務所」。上訴人陳稱買方謝清忠未將款項帶至陳惠玲地政士事務所給付,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實有誤解。又本件買賣雙方在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買方支付之各期款項應以銀行現金支票交付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為佐,衡以本件簽約款1,000萬元亦係以個人支票即以被上訴人之弟黃家閔帳戶開立之個人支票支付,楊順宏等14人亦已收受並承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買方在楊順宏等人催告期限內之99年8月25日提出由黃家閔開立、面額1,574萬元之個人支票支付前開用印款,應認已符合債之本旨,買方謝清忠自無違約可言。況楊順宏另於99年8月24日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61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謝清忠在函到5日內支付用印款,是縱認上訴人抗辯其係99年8月27日才到證人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收受款項,亦屬在前揭第2161號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間內所為給付,買方謝清忠自不構成違約。
⑵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一雙務契約,買方負有交付價金之
主給付義務,賣方則負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買方之主給付義務,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即明。故如買方已為價金之給付而出賣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出賣人固僅負受領遲延之責,惟並不因此免除出賣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是本件買賣雙方對於契約之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給付義務是否有違反而定。就用印款1,574萬元部分,買方謝清忠早於99年8月25日即持被上訴人之弟黃家閔所開立、面額1,574萬元之支票前往證人陳姿君律師事務所以為支付,因上訴人楊順宏到場時表示該支票係個人支票而不願意收受,並非謝清忠未為給付。雖嗣經楊順宏要求,謝清忠同意以銀行現金支票交付,於99年8月27日開好銀行現金支票,持之至證人陳姿君處交付之,並由證人陳姿君打電話通知楊順宏,而楊順宏表示要證人陳姿君提供票據資料向銀行照會,照會後才要到其事務所,但之後均未再和其聯絡,其也聯絡不到楊順宏;嗣於99年8月30日證人陳姿君更傳一封簡訊給楊順宏,表示買方於99年8月27日已將用印款現金支票交付,希望楊順宏與其聯絡等語。顯見,買方已將用印款1,574萬元之銀行現金支票交付證人陳姿君,並由證人陳姿君聯繫楊順宏前來領取,嗣因楊順宏遲未前往領取,時隔一、二月後才由證人陳姿君將該銀行現金支票交還買方。故就用印款1,574萬元部分,謝清忠實已委由證人陳姿君代為交付,係楊順宏拒絕受領而非謝清忠未給付,謝清忠自無給付遲延。至就後續之完稅款及尾款部分,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其中用印款1,574萬元載明:99年8月20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賣方交付所有權狀。然該用印款於買方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後,楊順宏等14人迄今仍未依約交付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並用印,且經買方一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等依約履行均未果,則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從繼續履行,謝清忠自無從依約給付後續之完稅款及尾款。況買賣雙方已於99年8月25日約定變更用印款之支付日期為99年8月30日,並以99年8月30日用印款有無如期支付為系爭契約是否繼續之要件,且未就完稅款及尾款另為約定,應認已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原第3條約定之履行日期為無確定期限。而楊順宏等14人並未定期催告買受人謝清忠履行,自難逕指謝清忠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
2.再謝清忠僅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給被上訴人,而非將該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讓與給被上訴人,故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確為債權讓與關係,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契約承擔關係:
⑴依謝清忠與被上訴人簽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甲方於
第四條記載債權全部及其從屬之權利,願讓與乙方而乙方依約受讓之」、及第4條「本件讓與之債權如左:99年8月9日,甲方與楊順隆等14人所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權利(包含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內容可知,謝清忠並未將其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讓與被上訴人,其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換言之,謝清忠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確僅為債權讓與關係,而非契約承擔關係。依發回更審前之二審及第三審確認之事實,亦均認為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為債權讓與關係,益證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非上訴人主張之契約承擔關係。
⑵又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足認於雙重
讓與債權契約情形,第二次之讓與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復按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係法律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故若欲類推適用法律,必須就某種事項,現行法上未設規定,乃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者始可。而按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謝清忠先與訴外人 陳志佳 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讓與陳志佳,因上開債權轉讓係準物權行為,故契約成立生效時,權利雖已移轉予陳志佳,嗣後謝清忠再與被上訴人就同一債權請求權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時,謝清忠固已無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以資移轉,而有無權處分之情形,然此僅為謝清忠一時主觀上無法履行,若謝清忠嗣後再取得上開權利,則契約之標的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本件謝清忠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債權轉讓契約核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認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⑶而查,謝清忠將其債權先後讓與陳志佳、被上訴人,並分
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順宏等14人後,復於100年3月14日與陳志佳簽訂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使謝清忠再次取得前揭已讓與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對被上訴人所為權利讓與之無權處分行為,因謝清忠嗣後取得權利而使原本之處分行為自始有效。因此,本件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有效受讓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謝清忠雖於100年6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楊順宏等14人,其已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有解除轉讓契約之合意,或謝清忠有法定解除權,謝清忠自無單方面逕行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轉讓契約之權利,謝清忠前開所發存證信函不生解除之效力。且本件並無事證堪認被上訴人與謝清忠間之債權讓與有謝清忠在前揭存證信函中所述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立之情事、或被上訴人與謝清忠間債權讓與契約有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存在,則被上訴人由謝清忠受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自為合法有效。至謝清忠將本件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後,再於100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讓與參加人洪金山,亦屬無權利人所為處分,而因謝清忠事後並未取得前揭權利亦未獲得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認,自難認參加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甚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所為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應認為有理由。
3.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444號裁定參照)。據上,除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者外,不論是受託人之債權人或委託人之債權人均將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並無「自益信託」、「他益信託」之分;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經查,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並於100年2月1日由楊順宏等14人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朱美蓮,另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履行過程中,朱美蓮均有參與陪同楊順宏,足見朱美蓮確實知悉楊順宏等人因系爭土地與買方有糾紛,而楊順宏等14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朱美蓮勢必造成楊順宏等14人履行契約之困難,揆諸前開說明,楊順宏等14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朱美蓮名下自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楊順宏等14人與朱美蓮關於系爭土地全部於100年1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0年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不合法,其並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
權:被上訴人雖主張於100年2月16日受讓謝清忠之權利,並於翌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47號存證信函通知楊順宏等14人;然訴外人陳志佳於100年2月12日即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通知楊順宏等14人稱:「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與其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與伊」。查謝清忠既將債權轉讓陳志佳,並通知楊順宏等14人,已發生債權移轉陳志佳之效力,謝清忠之債權已不存在,不具處分之權限。謝清忠事後再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讓與契約應為無效,故被上訴人未取得債權讓與之權利。況謝清忠於100年6月17日又以台中英才郵局第992號存證信函通知楊順宏等14人,解除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更證明被上訴人無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案之請求。再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受讓債權,因被上訴人並概括承受給付全部價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與謝清忠間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而係契約承擔,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非經楊順宏等14人同意,對楊順宏等14人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確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又縱令被上訴人合法受讓債權,但系爭契約亦已因謝清忠未依期於約定時間、地點給付價金,經楊順宏等14人解除契約而失效。
㈡本件被上訴人一開始就無資力付款,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780號由被上訴人告訴謝清忠與 蔡尚運 背信之案件判決書可查知;而該判決中之附表一更有本件土地買賣合約之轉讓過程,由上開內容得知,被上訴人與蔡尚運及謝清忠顯然早已知悉其無資力履約,其等於一開始即計畫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詐欺錢財,根本非真心誠意,而係以虛偽違背誠信原則所為之無效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論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效果,為謝清忠可以取回已給付地主之1,000萬元價金,而地主楊順宏亦保有其土地,始符公平原則。退步言之,即使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亦已經楊順宏等14人以五封存證信函催告後,合法解除: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債務人所負債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可參。查99年8月27日買受人謝清忠並未提出1,574萬元給付楊順宏,而楊順宏拒絕或未受領之事實。證人陳姿君證述謝清忠於99年8月27日已備妥銀行支票支付用印款,上訴人未置理,並非實在,不能採信。且姑不論陳姿君所述是否事實,縱謝清忠於99年8月27日有提出1,574萬元支付為事實,依上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謝清忠應給付1,574萬元用印款之責任,並未消滅。
縱楊順宏等14人不受領,謝清忠亦得將款項提存或郵寄與楊順宏等14人,此為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謝清忠未於約定之99年8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楊順宏等14人於99年8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2101號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用印款,於99年8月2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61號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用印款,否則以本函之通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9年9月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215號存證信函向謝清忠表示因過期未付款,再表示解除契約。謝清忠經楊順宏等14人催告付款均未付,楊順宏等14人解除契約,合法生效,楊順宏等14人與謝清忠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
謝清忠與楊順宏等14人之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謝清忠或被上訴人即不能再基於買賣契約主張權利,故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㈢買方謝清忠與證人陳姿君偽造以每坪15萬元向楊順宏等14人
買受土地之買賣契約,其二人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故陳姿君與買方之關係並不尋常,其立場不公正,其證言偏頗不實在。詎原判決竟以陳姿君為律師,證言可信,採為判決基礎,而謂 林榮貴 等證人,係楊順宏等14人友人,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顯有採證違法。
㈣楊順宏等14人與謝清忠訂立之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雙
方同意共同委任陳惠玲為地政士,第6條第2款約定買賣雙方同意以受任地政士之事務所,做為雙方買賣價金及證件之交付所在地。故本件價金之清償地為陳惠玲地政士之事務所,並非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甚為明顯。是故,縱陳姿君有通知上訴人至其事務所交付價金,而楊順宏等14人未至其事務所受領,買受人謝清忠亦係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楊順宏等14人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況謝清忠根本未提出款項交付,無發生依債務本旨履行交付價款之效力。楊順宏等14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謝清忠付款,謝清忠未於期限內至陳惠玲地政士事務所交款,即有遲延給付之責任,楊順宏等14人通知解除契約,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再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朱美蓮,係自益信託,無害及楊順宏等14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撤銷信託登記。原判決准予撤銷,誠然違法。況系爭土地業經其他債權人即參加人聲請假處分,於假處分查封中,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詐害,將造成信託行為不存在,影響查封狀態效力,自不得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亦因無移轉之可能性,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之訴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㈠本件最重要之爭點在於債權雙重讓與,第二次讓與究竟「係
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可經由讓與人嗣後取得權利而補正其效力」抑或「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第二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如屬後者,因係自始無效,無補正問題。查謝清忠先於100年1月28日將其與楊順宏等14人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第一受讓人陳志佳,在第一受讓債權讓與契約未合意解除前,謝清忠再於100年2月16日將前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屬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屬標的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上揭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因該次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其自不得對楊順宏等14人及朱美蓮請求履行契約。且該所謂無效係屬自始無效,不因謝清忠嗣於100年3月14日與第一受讓人陳志佳合意解除而補正。原審採「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之見解,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雖均未明確採「標的不能」,惟該等判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48號、91年度上易第543號及94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判決所持「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第二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之法律見解,均未駁斥,顯均認同該項見解,足證目前實務上係採「標的不能」,而非「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另陳志佳於100年3月14日與謝清忠簽訂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後,謝清忠回復為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人,自得於100年3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是參加人始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合法債權人,應堪認定。參加人並已對楊順宏等14人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法院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後,現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審理中。
㈡據證人陳姿君(律師)於原審10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到庭結
證內容,顯見系爭土地出賣人楊順宏等14人係刻意不受領1,574萬元銀行現金支票,確已構成受領遲延。而系爭土地出賣人受領遲延後,買受人謝清忠並非無任何給付作為,其於99年8月24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楊順宏儘速至陳姿君律師處收取用印款;繼於9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順宏至見證人(陳姿君律師)處收取第二期用印款台企銀草屯分行銀行本票;復於99年9月7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表明已備妥第二期用印款, 台端 (楊順宏)故意不到場領取,已構成違約;並於99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一再催告,然楊順宏等14人仍避不見面,不收取第二期款台企銀草屯分行銀行本票,違約情節甚為明確。因出賣人拒不受領第二期價款且避不見面,乃由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對楊順宏等14人提起詐欺告訴,顯見買受人謝清忠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楊順宏等14人拒不受領第二期用印款1,574萬元銀行現金支票,係因其等於99年8月9日與謝清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每坪出售價格僅約9萬元,出售價格過低,乃反悔不願出賣。另依參加人於102年11月22日準備書狀所提參證一至參證五,應可判定謝清忠並無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
㈢再楊順宏等14人不僅拒絕履約,更於100年1月21日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予朱美蓮,並於100年2月1日辦 畢信託 登記,顯係故意脫免移轉登記義務之行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現身為楊順宏等14人有關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人之參加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就此部分固指摘「系爭土地雖已經楊順宏等14人信託登記予朱美蓮,原審疏未查明該信託係自益信託抑或他益信託,是否有害及楊順宏等14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逕認楊順宏等14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朱美蓮,勢必造成渠等履行契約之困難,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進而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等語。惟朱美蓮迄未說明及舉證其與楊順宏等14人所為信託行為,究係自益信託抑或他益信託;且不論係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楊順宏等14人既係因出售價格過低、反悔不願出賣,並已構成受領遲延,顯見其等已無移轉登記之誠信,則楊順宏等14人為規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於100年2月1日辦畢信託登記予朱美蓮,自屬有害於參加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楊順宏等14人合法解除,且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謝清忠之債權,其請求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0年2月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予以撤銷,於法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追加確認其與謝清忠間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存在,及謝清忠與楊順宏等14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經本院前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確認其與謝清忠間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存在及謝清忠與楊順宏等14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均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楊順宏等14人部分: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朱美蓮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二審之請求均駁回;⒊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所追加之訴駁回。
參加人則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清忠於99年8月9日所簽訂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以外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清忠於99年8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確認訴外人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卯字第389號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朱美蓮應將系爭263土地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楊順宏等14人共有,以及楊順宏等14人於收受4,148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並未據其聲明不服,該二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本審審理範圍。】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前審協議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楊順宏等14人所共有。
⒉楊順宏等14人於99年8月9日與謝清忠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5,148萬元,並約定於簽約時買方應繳付定金1,000萬元、於99年8月20日雙方備齊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方應付清用印款1,574萬元、於99年8月30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契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應付清完稅款2,060萬元、於99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後,賣方點交系爭土地予買方之同時,買方應付清尾款514萬元,上開定金1,000萬元業經楊順宏等14人收受。
⒊上開定金1,00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之弟黃家閔在三信銀行
豐原分行開立之00000-0帳戶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600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2張交付予楊順宏等14人。
⒋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與陳志佳書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由
謝尚運 為見證人,並於同日至公證人 陳勇仁 事務所辦理公證;陳志佳於100年2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楊順宏等14人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
⒌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與被上訴人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謝清忠於100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楊順宏等14人通知債權轉讓情事。
⒍陳志佳寄發存證信表示100年3月14日與謝清忠已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
⒎謝清忠於100年3月17日與參加人書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由
謝尚運為見證人,並於同日至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辦理公證;參加人於100年3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楊順宏等14人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
⒏謝清忠於100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為
解除100年2月16日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讓與契約,副本寄送予楊順宏等14人。
⒐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日由楊順宏等14人信託登記予朱美蓮。
⒑系爭土地經參加人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29號准予假處分,參加人於提供擔保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執行查封登記在案。
㈡本件主要爭點:
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否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謝清忠與楊順宏等14人間之買賣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有無請求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與謝清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主張楊順宏等14人與朱美蓮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
行為已有害於債權,請求撤銷該信託信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楊順宏等14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與朱美蓮間關於
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基於該信託信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謝清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關係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其為被上訴人是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方債權之受讓人,得否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說明如下: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換言之,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謝清忠與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於99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與陳志佳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將謝清忠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債權等讓與陳志佳,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復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將謝清忠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包括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金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讓與被上訴人,並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00年1月28日債權轉讓契約書、100年2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及臺中法院郵區374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111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謝清忠既於100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讓與陳志佳,復於100年2月16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分別通知楊順宏等14人,則發生債權雙重讓與效力之問題。揆之上開說明,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其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因上開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債權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被上訴人雖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足認於雙重讓與債權契約情形,第二次之讓與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復按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係法律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故若欲類推適用法律,必須就某種事項,現行法上未設規定,乃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者始可。而按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謝清忠先與陳志佳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讓與陳志佳,因上開債權轉讓係準物權行為,故契約成立生效時,權利雖已移轉予陳志佳,嗣後謝清忠再與被上訴人就同一債權請求權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時,謝清忠固已無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以資移轉,而有無權處分之情形,然此僅為謝清忠一時主觀上無法履行,若謝清忠嗣後再取得上開權利,則契約之標的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本件謝清忠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債權轉讓契約核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認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而查,謝清忠將其債權先後讓與陳志佳、被上訴人,並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順宏等14人後,復於100年3月14日與陳志佳簽訂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使謝清忠再次取得前揭已讓與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對被上訴人所為權利讓與之無權處分行為,因謝清忠嗣後取得權利而使原本之處分行為自始有效。因此,本件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有效受讓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云云。然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就債權雙重讓與之效力為法律上判斷,參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上開說詞,自無足取。
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謝清忠間系爭債權讓與無效,是其並
未有效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甚明,則其與謝清忠間即無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關係,是其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謝清忠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其非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人,亦非系爭信託行為委託人之債權人,自無從干涉謝清忠與楊順宏等14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無從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朱美蓮與楊順宏等14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1日所為信託行為、100年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其此項訴請撤銷,亦非正當有據,亦應駁回。再,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撤銷朱美蓮與楊順宏等1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權之信託登記及准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既均已遭駁回,其又非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人,自無再單獨確認謝清忠與楊順宏等14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雖被上訴人曾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借用訴外人謝清忠名義擔任買方云云,然為參加人所否認,參加人並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尚運就系爭土地買賣係為合夥關係,謝清忠並非被上訴人之人頭。姑不論為何,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其借用謝清忠名義擔任買方屬實,然其從未主張基於借名契約關係而為此追加之訴,況其借名契約關係並不因有無此追加之訴內容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且在被上訴人終止其借名契約回復自己權利前,亦無從行使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是其請求確認謝清忠與楊順宏等14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應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屬可採,是其追加之此部分確認之訴,亦應駁回。謝清忠與楊順宏等14人間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究否已合法解除,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另,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部分,參加人與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立場不同,主張對立,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亦以在另案主張為宜,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由買受人謝清忠合法受讓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其非債權人,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與朱美蓮間關於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同年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不合。其追加請求確認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其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及請求確認謝清忠與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於99年8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均非正當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訴請撤銷上訴人朱美蓮與楊順宏等1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其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至上開被上訴人追加之確認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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