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59號原告戊○○即廣營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複代理人庚○○
甲○○被告 宇祥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零肆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參、共同約定事項:…十、本合約發生爭訟事件甲、乙雙方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上開承攬報酬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324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基隆市成功國小第三期教室興建工程後,於民國94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將其中模板、內部放樣等工程項目轉承攬予原告施作。嗣再以口頭約定將周邊零星模板工程(圍牆、排水溝、陰井、花台等部分)亦轉承攬予原告施作。又原告均已按期施作完畢,並經業主即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驗收完工。
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模板工程、周邊零星模板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454,100元,尚積欠上開模板工程工程款393,
320元【實作實算;470(每平方公尺單價)*797(平方公尺)】、內部放樣工程工程款13,420元【實作實算;20元(每平方公尺單價)*6521(平方公尺)】、工程保留款617,584元。爰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則以:(一)模板工程部分:上開模板工程全部工程款為10,419,430元,原告既自承已領11,454,100元,顯見除被告已就上開模板工程工程款已經全數給付外,原告尚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二)內部放樣工程部分:否認原告施作內部放樣工程,內部放樣工程係被告員工施作。(三)工程保留款部分:否認原告有工程保留款。(四)周邊零星模板工程部分:否認曾以口頭約定將周邊零星模板工程轉承攬予原告施作,亦否認原告施作周邊零星模板工程。(五)原告施作上開模板工程延遲完工,依約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4,599,000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基隆市成功國小第三期教室興建工程後,於94年
9月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將其中模板、內部放樣等工程項目轉承攬予原告施作。
(二)上開模板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以每平方公尺470元計價。原告實際施作上開模板工程22169平方公尺。
(三)上開內部放樣工程約定採實作時算,以每平方公尺20元計價。
(四)原告迄今向被告領得工程款總計11,454,100元。
七、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模板工程工程款393,320元、內部放樣工程工程款13,420元、工程保留款617,584元,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上開模板工程延遲完工,依約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4,599,000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模板工程工程款393,320元、內部放樣工程工程款13,420元、工程保留款617,584元,有無理由?
1.經查,上開模板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以每平方公尺470元計價,原告實際施作上開模板工程22169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已徵原告認為上開模板工程,扣除已請領21372平方公尺部分,尚得向被告請領79
7平方公尺即393,320元【797*470*1.05(營業稅)】,非出子虛。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模板工程全部工程款僅10,419,430元,原告既自承已領11,454,100元,顯見除被告已就上開模板工程工程款已經全數給付外,原告尚有溢領情事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明:上開已領金額其中1,306,431元,係給付兩造嗣後口頭約定之周邊零星模板工程工程款,故上開模板工程工程款迄今僅領取10,147,669元乙節。雖被告否認兩造嗣後口頭約定有周邊零星模板工程,惟查,證人即之前擔任被告上開工程工地主任己○○到庭陳稱:「(問:成功國小的工程是否有施作圍牆、排水溝、陰井、花台的部份是否有施作?)答:有。」、「(問:上開工程是否有模板的工程?)答:有。」、「(問:是否原告所施作?)答:是。」等語。足徵周邊零星模板工程確由原告施作。則被告遽予否認兩造間存有周邊零星模板工程之約定,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復參酌被告所提由其製作95年4月間至9月間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被證二)所示,其中工程項目核與原告所陳周邊零星模板工程項目大致相符;其中付款金額亦與原告所提請款發票金額(見本院卷一原證八、原證六內發票編號HU00000000、原證九對照表)相去不遠等情相互以觀。益徵兩造間就周邊零星模板工程確存有約定無訛,否則被告豈有將之列入估驗計價單並據以付款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已領金額其中1,306,431元,係給付周邊零星模板工程工程款乙情,即屬有據,堪予採認。被告辯稱:被告已就上開模板工程工程款全數給付,原告尚有溢領情事云云,即屬無據,不可採取。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已經清償原告上開主張得向被告請領797平方公尺即393,320元【797*470*1.05(營業稅)】部分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就上開模板工程部分,被告應再給付393,320元,即屬真實,堪予採信。
2.復查,上開工程被告與業主即基隆市政府結算之內部放樣數量為6521平方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業主間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原證四)。可徵上開工程內部放樣數量為6521平方公尺。倘參酌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上開工程其中內部放樣工程項目轉承攬予原告施作乙情相互以觀。堪徵原告主張施作內部放樣數量為6521平方公尺,即非無據,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施作內部放樣工程,並辯以:內部放樣工程係被告員工施作乙節。然查,兩造間上開契約既已約定將上開工程內部放樣工程項目轉承攬予原告施作,則被告豈有再令其員工施作之可能?顯徵被告否認原告施作,能否遽信,非無可議。況查,證人即業主委派監工人員丙○○到庭結證:「我所知道的1.2.3樓隔間是由廣營工程行的員工去放樣,他們放樣完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來通知我們去檢核。4樓我比較沒有印象。」、「(問:內部放樣跟外部放樣的工作內容為何?)答:外部就是我們建築結構體的位置,內部就是我們的隔間如廁所、門窗、牆的位置。」。亦徵原告確有施作上開內部放樣之事。則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委無所據,無法採認。從而,原告主張施作內部放樣數量6521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20元計價,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30,420元【6,521(平方公尺)*20(元)】,即屬有據,堪予認定。
3.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扣有工程保留款617,584元乙情,有被告提出上開95年9月間第23次估驗計價單所載「累計保留款:617,583」等語在卷可考。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被告空言否認扣有工程保留款云云,顯屬無稽,不可採信。再參酌上開工程合約書第1點第2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完工後,於外牆粉刷及內牆粉刷完成時支付5%保留款及退還保證金。」,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工程已經完工乙情相互以觀。亦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保留款617,584元,洵屬有據,堪可認定。
(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上開模板工程延遲完工,依約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4,599,000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上開模板工程延滯完工云云,無非係以上開模板工程應於95年4月22日以前完成,然依部分發票請款日期、估驗計價單所示,自95年4月15日至9月30日止,每月仍有請款資料,故認原告係延滯完工。但查證人 王弘源 在庭復稱:「…據我所知,模板的主體結構約在95年2月中旬已經完成」等語。足認原告施作上開模板工程並未有延滯完工之情。另參酌95年2月20日監造日報表所載「2.模板拆除及撤場。」等語,益徵上開模板工程確無被告所稱遲滯完工之事。至被告雖引用上開發票請款日期、估驗計價單認為原告延滯完工,然查,前開發票、估驗計價單所載之事,均係周邊零星模板工程部分,業已述之如前。是被告執此部分發票、估驗計價單指摘原告施作上開模板工程延滯完工,係屬誤會,亦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延滯完工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即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延滯完工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負擔懲罰性違約金4,599,000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即屬無據,無法採憑。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1,324元(000000+13420+6175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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