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甲○○為屆服役年齡之男子,依規定應於民國98年2月4日,接受臺北市98年第A2059梯次陸軍常備兵之徵集,前往臺北火車站北二門口中庭廣場集合後,至宜蘭金六結後備901旅報到。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8年1月間實際未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戶籍地,卻無故不申報實際之居住所,致其母 徐林金玉 於代其簽名收受徵集令後,無法轉達上開徵集令致妨害役男徵兵處理。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所為雖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惟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061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屆服役年齡之男子,依規定應於民國98年2月4日,接受臺北市98年第A2059梯次陸軍常備兵之徵集,前往臺北火車站北二門口中庭廣場集合後,至宜蘭金六結後備901旅報到。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8年1月間遷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戶籍地後,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上開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臺北市98年第A2059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未報到人員名冊、兵籍表、個人戶及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淑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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