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超過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遷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第
215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里鄉○○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該房屋右側增建物(下稱為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之母 林金鳳 出資興建,事實處分權屬林金鳳所有,並供奉觀音菩薩為龍泉巖佛寺,由林金鳳擔任住持。嗣林金鳳已於民國92年4月22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復於95年9月17日辦理法會將龍泉巖佛寺住持交由被上訴人接任。然系爭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均遭上訴人占用。又林金鳳雖曾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並將龍泉巖佛寺委託上訴人管理,然從未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亦未曾將龍泉巖佛寺住持傳位予上訴人。且縱認林金鳳所為贈與尚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亦因上訴人曾於92年
3月14日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林金鳳已於93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其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建物之贈與,並終止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及龍泉巖佛寺之委任管理。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既無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龍泉巖佛寺之住持或管理人,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顯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自該部分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即龍泉巖佛寺係信徒捐贈資金建造,約於62年間完成,應屬寺廟本身所有。因訴外人林金鳳為該寺住持,信徒乃將系爭建物交由其管理。林金鳳固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管理權,惟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更從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前曾以林金鳳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為由,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云云,茲不再援用(見本院97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97年10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然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受贈系爭土地時,既明知系爭土地上有龍泉巖佛寺對該佛寺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有容忍之義務。而上訴人則早於87年6月28日即獲林金鳳傳以龍泉巖佛寺住持之位,並確實占有管領系爭建物。則林金鳳已無權再變更管理關係而將住持傳位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因管理龍泉巖佛寺之所需,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洵屬無據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首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林金鳳所有,並由林金鳳於87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兩造。惟林金鳳嗣則以撤銷贈與為由,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林金鳳,並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林金鳳勝訴確定。林金鳳旋再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3月間將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被上訴人,是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之系爭建物即龍泉巖佛寺,則由上訴人占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無權占有為原因,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上訴人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事實既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即龍泉巖佛寺乃信眾捐贈資金建造,並非林金鳳個人出資私建,應屬寺廟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從自林金鳳受贈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林金鳳已於87年間立據將龍泉巖佛寺住持之位傳予上訴人,自無權於事後再傳位由被上訴人擔任住持;被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時,既明知系爭土地上有龍泉巖佛寺之坐落,對該佛寺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本於住持管理龍泉巖佛寺之所需,應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云云,並執龍泉巖佛寺牌匾及所設置龍泉巖捐款功德芳名錄石刻照片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130、131頁),以及由林金鳳於87年6月28日書立之字據影本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然查,縱認系爭建物即龍泉巖佛寺並非林金鳳私人建立管理之寺廟,並依寺廟監督條例第6條之規定,認系爭建物應屬寺廟所有,被上訴人尚無從自林金鳳受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為真。惟按,關於寺廟管理人之產生,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不能由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則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有內政部61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491804號、83年10月11日(83)台內民字第8306706號函示可據,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龍泉巖佛寺雖曾加入中國佛教會,並於入會名冊中登載其「住持或管理人繼承慣例」為「法人選嫡繼承」等語乙節,有中國佛教會臺灣省臺北縣支會寺廟團體暨所屬個人會員入會名冊影本乙紙在卷為證。然龍泉巖佛寺並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住持或管理人自無從經由「法人選嫡繼承」產生。而林金鳳既為龍泉巖佛寺之首任住持,亦難認為該寺有何管理人傳授慣例存在。則有關龍泉巖佛寺之住持,是否得逕由林金鳳以立據方式私相授予上訴人,已非無疑。況查,審酌上開由林金鳳於87年
6月28日書立之字據所記載:「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73號龍泉巖佛殿加樓下房屋全部甲○○全權善房由他批準我本人人命終時不用女兒女婿勞駕光臨,不用報女兒知道,平常不來和必多禮,一切後事用缸放在石頭後面,不用吊祭簡單由甲○○準,甲○○接龍泉巖佛教聖地。林金鳳留言、林金鳳遺言」之內容,其文義尚非明確,實難逕認有傳位住持之意思表示。縱認其中「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73號龍泉巖佛殿加樓下房屋全部甲○○全權善房由他批準」、「甲○○接龍泉巖教聖地」,得解釋為有傳授管理人之意;然衡諸其文中尚有「我本人人命終時」、「林金鳳遺言」等語,亦堪認林金鳳係以其死亡之時,為傳位住持之期限。則於林金鳳死亡前,上訴人自無從以龍泉巖佛寺住持之身分合法管領占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洵無疑義。
七、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有容忍系爭建物即龍泉巖佛寺占有使用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之義務;然上訴人既非龍泉巖佛寺之合法管理人,自無從基於管領使用系爭建物之所需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既未能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遷出,於法自無不合。惟按,民法第767條前段所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係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占有,即將對物事實上之管領支配現實移轉於所有人而言。而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現係由系爭建物即龍泉巖佛寺坐落其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該部分土地遷出後,因該部分土地係由龍泉巖佛寺現實占有中,上訴人顯然無從將該部分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於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遷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併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72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51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575元。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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