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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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王朝愷
被 告 黃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岡補字
第27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
25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