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張育維
法定代理人 張榮盛
被 告 林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6年9月22日7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大同南路口時,因右轉彎疏於注意右側直行車輛、無照駕駛
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050元(均為零件支出),原告並
因而受有右手肘、右手、左膝、左踝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89,0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在職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伊沿環河南路往大同南路
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伊的方向號誌為綠燈,伊在外車
道打方向燈要右轉,沒看到對方875-MVV號機車,伊車右側
和對方車頭碰到,接著伊看到875-MVV號機車滑行碰到等紅
燈的0328-KE自小客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
因欲右轉而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肇事,
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
同此認定「林逸昕右轉彎疏於注意右側直行車輛」為肇事原
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
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25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9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6
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7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46,050元(均為零件支出)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
金額為39,236元〔計算式:第一年:46,050×0.536=
24,683;第二年:(46,050-24,683)×0.536=11,453元;
第三年:(46,050-24,683-11,453)×0.536×7/12=3,100
元,合計39,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81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1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右手肘、右手、左膝及左踝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在身
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現正崇
佑技術學院就學中,產經合作,平均月薪約4,0000元,105
年度給付總額13萬餘元,名下有機車一輛,被告105年度無
所得,名下僅汽車一輛,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酌以兩造身分、
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3,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6,814元(
計算式:6,814元+20,000元=26,81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