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睿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睿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對應之方式,分別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嗣上 揭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犯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失竊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 潘文誠 、 黃偉誠 、 高智偉 、 陳蘇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睿均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7088號卷【下稱偵卷】225至228、243至245頁,本院卷第36至38、48、
84、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文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誠、高智偉、陳蘇珠、證人即被害人 劉苑君 、 洪陳秋瑾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45至57、49至51、53至55、57至59、61至66、67至69、243至244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深坑分駐所訪查報告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各該失竊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9張、被告住處現場搜索照片6張(偵卷第79、93至9
9、101、119、177至189、191、193頁)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⒈附表編號1至4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實施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罪之鐵棍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之鐮刀,雖均未扣案,然既足以擊落監視器或破壞機車置物箱、車殼與腳踏板,可認該鐵棍質地堅硬、該鐮刀刀刃鋒利,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皆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此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
⒉附表編號5、6部分:再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視。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示各該時間,皆因見告訴人陳蘇珠、被害人洪陳秋瑾住處1樓大門未鎖,而自屋外侵入各該處1樓樓梯間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皆供承在卷(偵卷第244頁,本院卷第37至38、9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可參(偵卷第165、179頁),則其自有侵入各該處所樓梯間等情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⒊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6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乃係違反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犯行,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迥異,保護之法益非同,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案並無竊盜犯行,有無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請為適當量處乙情(本院卷第93頁),則於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多次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其漠視他人他人財產權益及恣意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殊無可取;且其尚有因賭博、恐嚇、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實不應輕縱;然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告訴人潘文誠經本院詢問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時表示:我覺得被告很可憐,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6份可按(本院卷第69至79頁),兼衡被告自陳本案發生前職業為賣鹽酥雞,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1至1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母親需要扶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0、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稱皆被其玩壞後丟棄等語(本院卷第38頁),雖未扣案,然依前述說明,仍均應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㈢、再如附表標號5、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物品,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咸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佐(偵卷第191、193頁),依上述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4各該犯行所使用之鐵棍、連刀等兇器,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供陳皆已丟棄在各該犯罪地點乙情(本院卷第37、91頁),則該等物品全未扣案且已非屬其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值: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犯罪地點應沒收之物1109年9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潘文誠王睿均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將潘文誠所有、架設在該處之小米牌監視器(價值約1,000元)、icatchia-BR2201紅外線攝影機(價值約5,000元)各1台敲落後竊取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睿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樓小米牌監視器(價值約壹仟元)、icatchia-BR2201紅外線攝影機(價值約伍仟元)各壹台。2109年9月18日凌晨3時46分後某時黃偉誠王睿均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將黃偉誠所有、架設在該處之小米牌監視器2台(每台價值約1,800元)敲落後竊取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睿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未扣案小米牌監視器貳台(價值約壹仟捌佰元)。3109年9月28日晚上10時13分許劉苑君王睿均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破壞劉苑君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車殼與腳踏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輛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暨主機1組(價值共約4,500元)。王睿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深坑區○○街旁停車場未扣案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暨主機壹組(價值共約肆仟伍佰元)。4109年9月28日凌晨4時23分許高智偉王睿均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將高智偉所有、架設在該處之SO-NET牌監視器鏡頭3個(每個價值約3,000元)敲落後竊取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睿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外未扣案SO-NET牌監視器鏡頭叁個(每個價值約叁仟元)。5109年9月28日凌晨5時5分許陳蘇珠王睿均於左列時、地,見陳蘇珠住處1樓大門未鎖,遂侵入該處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陳蘇珠所有、停放在該地之黑色、可愛馬牌、型號000-000、車架號碼LTTX000000號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42,500元),得手後坐於該自行車上,手腳並用推行離去。王睿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樓梯間無。6109年10月3日凌晨2時56分許洪陳秋瑾王睿均於左列時、地,見洪陳秋瑾住處1樓大門未鎖,遂侵入該處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洪陳秋瑾所有、停放在該地之紅黑色捷安特、型號SCR1自行車1輛(價值約20,000元)及現場另1輛自行車上之置物盒1個(價值不明),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王睿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樓梯間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