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告 吳德恒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
戴君豪 律師 錢紀安 律師受告知人 吳德堂 被告 吳德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89號卷第9至15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6日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並於109年11月18日追加民法第297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2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具狀表明吳德堂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吳德堂為訴訟告知,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吳德堂,吳德堂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係為被告及吳德堂、訴外人 吳德一 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3分之1,且吳德堂、吳德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吳德堂於101年4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出售予原告,嗣原告於101年12月4日以台北安和2513號存證信函,向吳德堂表示願按照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該函已於101年12月5日由吳德堂所收受。此外,吳德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其兒子打好再交由其簽名,並表示可以按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出售。由上可知,原告與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已達成買賣及移轉之合意,則吳德堂對被告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於101年12月5日移轉予原告,然吳德堂遲未向原告受領買賣價金,原告於108年11月5日以台北南海1160號存證信函,通知吳德堂受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土地買賣價金,吳德堂於108年11月7日收受信函。是原告自吳德堂取得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系爭債權之移轉對被告已發生效力,然系爭土地仍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登記,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9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全部
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係因被告、吳德一未為同意所致,惟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被告及吳德一須確保原告得以市價購買系爭土地,然被告及吳德一竟拒絕以市價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及吳德一應各負一半責任,且系爭土地目前土地公告現值為3,420萬9,000元(計算式:【2,770平方公尺+1,990平方公尺+1,980平方公尺+1,980平方公尺+1,980平方公尺+1,97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3,420萬9,000),而系爭土地101年公告現值為1,900萬5,000元(計算式:1萬2,670平方公尺×101年公告現值1,500元=1,900萬5,000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760萬2,000元(計算式:
【3,420萬9,000元-1,900萬5,000元】×1/2=760萬2,000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0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桃園地院起訴主張,被告、吳德堂、吳德一於100年
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吳德堂依據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於101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與原告達成協議,即原告若在101年購買,則吳德堂願將系爭土地依101年度公告現值1.4倍出售予原告,嗣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向吳德堂表示願意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進行購買,然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未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且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德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德堂,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與吳德堂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德堂應於原告給付價金886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重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20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判)。又原告於前案確定裁判所主張之依據與本件主張之依據均相同,且被告同為前後二訴之當事人,自屬同一事件,故本件為前案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前案確定裁判認定吳德堂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同受其拘束。
㈡又前案確定裁判認定系爭土地欲成立買賣契約,須被告、吳
德一、吳德堂3人均為同意出賣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協議書僅吳德堂1人簽名,被告、吳德一並未為同意出賣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同意書第5條「不可分割處理」之約定不符,且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賣方吳德一、被告、吳德堂」3人不符,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另吳德堂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立即函覆原告仍須尋求被告及吳德一之同意後,再商談其他買賣條件,安排正式簽約,因原告未取得被告及吳德一之同意,故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是吳德堂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買賣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吳德堂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無權要求吳德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且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基於其與吳德堂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此外,兩造、吳德一及吳德堂間並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業經前案確定裁判認定在案,則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與被告、吳德一、吳德堂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㈡吳德堂於101年4月9日出具內容為:「買方 吳德恆 與賣方吳
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等3人,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5條:賣方社子土地中之620、621
、622、623、624、625地號等6筆土地,買方如於101年購買則賣方願依101年公告現值1.4倍售於買方」之系爭協議書。
㈢原告於101年12月4日以台北安和2153號存證信函向吳德堂
表示:願按照系爭協議書所定上開土地101年公告現值1.4倍價買該土地等語。吳德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1年12月1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1901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原告仍需尋求吳德一、被告之同意後,再商談其他買賣條件,安排正式簽約,因原告未取得吳德一與被告之同意,故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吳德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被告就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受有不當得利;且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已為攻擊防禦,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有拘束力,此亦為誠信原則之踐行。
⒉查原告前曾對被告及吳德堂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即前案確定
裁判),而該事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兩造與吳德堂、吳德一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吳德堂嗣就系爭協議書與原告達成合意。後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向吳德堂表示願購買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然吳德堂就該部分未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且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德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另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德堂,及依民法第348條第
1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德堂應於原告給付價金886萬9,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原告及吳德堂間已成立系爭協議書,吳德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吳德堂應給付原告1,029萬2,263元,嗣經前案確定裁判駁回其先、備訴訟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裁判歷審全卷查閱屬實。經核前案確定裁判,乃原告主張其已向吳德堂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因吳德堂未與被告終止信託關係,故依據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代位吳德堂終止該信託關係及請求被告移轉該不動產予吳德堂,並由吳德堂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本件訴訟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以,前者訴訟標的為原告代位行使吳德堂之權利,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後者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前案確定裁判於本件尚不生既判力。
⒊又查前案確定裁判中,關於原告所提其與吳德堂間是否因系
爭協議書而成立買賣契約、吳德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經原告代位終止等節,業經法院依據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斟酌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買方、賣方及標的物均相同,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立基於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土地欲成立買賣契約,須被告、吳德一、吳德堂均為同意出賣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協議書僅吳德堂簽名,被告及吳德一並未為同意出賣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同意書第5條「不可分割處理」之約定不符,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未符,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且系爭協議書並無吳德堂單獨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或全部之意思等事項後,認定原告於該事件主張其與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並不足採,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從而,前案確定裁判中之主要爭點,即原告是否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乙節,業據當事人就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依據前揭說明,對兩造自應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本院就此無從另為相反之判斷。
⒋綜上,基於前案確定裁判之爭點效,原告與吳德堂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未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則原告於本件仍主張其據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該不動產云云,洵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被告及吳德一須確保原
告得以市價購買系爭土地,然被告及吳德一竟拒絕以市價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一半責任云云。然觀諸系爭同意書前言、第5條分別約定:「立同意書人吳德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下稱買方)與吳德一及其配偶子女、吳德昭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吳德堂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下稱賣方),茲為重新組織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經營團隊,經買賣雙方誠悅合意,願依下列條件轉讓公司股份」、「賣方社子土地中之620、621、622、623、624、625地號等六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截至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買方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不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保買方有此一優先權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7、99頁)。可知兩造及吳德一、吳德堂等人因重新組織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欲轉讓該公司股份,故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第5條約定,買方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依據市價優先承購權等情。又細譯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之文句,其契約雙方既係約定原告有優先承購權而非指購買權,且提及賣方應保障原告此項優先權利,足見其等所約定之優先承購權,乃為若賣方即被告、吳德一、吳德堂出售系爭土地時,原告始有依賣方同樣出售條件主張優先承購之權甚明。復佐以系爭土地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由賣方即被告、吳德一、吳德堂出售予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是原告尚無從依據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約定向賣方行使優先承購權,賣方亦無應為原告確保之優先承購權利存在。故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97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吳德堂、原告之子 吳恩宇 、吳德一,欲證明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相關事項;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以利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等節(見本院卷第69、71、73、75、153、154、159頁)。然本院就原告於本件依據上開規定為請求並無所據等節,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故上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應有部分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分之1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分之1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分之1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分之1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分之1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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