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房門門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之母丙○○已離婚數十年,丙○○與兒子甲○○、 劉國緯 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6樓(下稱17號5樓、17號6樓),該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甲○○,乙○○於民國98年12月間甫自大陸地區回台,暫住上址6樓,兩人因房屋居住問題,於電話中生口角爭執,甲○○於電話中辱罵乙○○,並稱有種就過來、要打伊等語,乙○○聞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攜帶鐵撬1支至17號6樓(起訴書誤為
5樓)甲○○房間門外,以該鐵撬敲打房門,致門板破裂,足以生損害於甲○○。甲○○聽聞乙○○以鐵撬敲打房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走出房門,朝乙○○頭部毆打,乙○○隨即以右臂阻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撬與甲○○扭打,嗣乙○○躲避至5樓樓梯轉彎處,甲○○將球棒朝乙○○胸部丟擲,之後並拿曬衣桿朝乙○○刺,再與乙○○搶奪鐵撬而互相扭打,乙○○因此受有胸腹部鈍傷、雙手多處鈍挫擦傷、右膝鈍傷,甲○○因此受有頸肩部5乘4平方公分挫傷併瘀血、右手腕部3乘2平方公分挫傷併擦傷、右小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甲○○及丙○○報警,經警扣得鐵撬及鋁棒各1支。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2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鐵撬敲打甲○○房門致門板破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17號5樓房屋是伊買的,該號6樓是伊加建的,並非他人之物,當時伊去敲甲○○的門,甲○○一開門就持木棍打過來,伊就跑到
5樓,甲○○還拿棒球棒丟伊胸部,後來伊追上去時,甲○○拿撐曬衣服竿子的架子(下稱曬衣桿)插伊,伊就用手推,伊沒有用鐵撬打甲○○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手持鋁製球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乙○○持鐵撬一直打伊,伊沒有辦法才拿鋁棒擋鐵撬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持鐵撬至17號5樓,對前妻丙○○稱要甲○○出來,丙○○見乙○○攜帶鐵撬,不敢叫甲○○出來,被告乙○○即逕自前往17號6樓,以鐵撬敲打甲○○住處房門,致房門破裂一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房門照片4紙(99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36-39頁)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17號6樓係伊所加建,並非他人之物等語,然17號5樓係登記為甲○○名下,17號6樓為甲○○、劉國緯所居住一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而17號
5樓房屋原為被告乙○○所購買,嗣該房屋遭拍賣,被告乙○○與丙○○欲投標買回,惟並未得標,渠等遂與得標之人協調,將該屋買回,買回後房屋登記在甲○○名下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本院9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則17號5樓經拍賣程序出售予第三人,嗣後買回登記於甲○○名下,該棟6樓加建建物亦隨之拍賣,嗣後由甲○○取得所有權等情,可資認定。再被告乙○○供稱:伊回來住有經過丙○○同意...伊當時有跟丙○○講好17號6樓是要給兒子甲○○、劉國緯住的,伊跟伊太太回來請讓渠等暫住,丙○○有同意,伊沒有17號5樓的鑰匙,但伊有17號6樓的鑰匙,是劉國緯給伊的(98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6頁;本院9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乙○○並非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17號5樓及該棟6樓加建建物於拍賣買回當時,已移轉所有權予甲○○,被告乙○○辯稱:17號6樓係伊所加建,伊有所有權,並非毀損他人之物等語,尚非可採。
(三)98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被告乙○○持鐵撬敲打甲○○房門,致房門破裂,被告甲○○即持鋁棒走出房門朝乙○○頭部打,乙○○以右手阻擋球棒,之後躲避至5樓樓梯轉彎處,被告甲○○以球棒朝乙○○胸部丟擲,並拿曬衣桿朝乙○○刺,乙○○因此受有胸腹部鈍傷、雙手多處鈍挫擦傷、右膝鈍傷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9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8年12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99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27-28頁)在卷可參。與此同時,被告乙○○亦持鐵撬毆打甲○○,打到甲○○右肩膀、右手臂等處,甲○○之後將曬衣桿丟下,與被告乙○○搶奪鐵撬,甲○○因此受有頸肩部5×4平方公分挫傷併瘀血、右手腕部3×2平方公分挫傷併擦傷,右小指1公分撕裂傷一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9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99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25-26頁)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乙○○供稱:甲○○拿曬衣桿戳伊時,伊鐵撬還拿在手上(本院9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及其於警詢時坦稱:伊也用鐵具跟他互鬥...他一直敲伊伊才用鐵具跟他互打等語(98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5-6頁),堪認被告乙○○全程均持鐵撬,有動手毆打甲○○。綜上,被告乙○○持鐵撬,被告甲○○持球棒、曬衣桿互毆一情明確,可資認定。
(四)被告乙○○辯稱:甲○○用曬衣桿插伊後,伊氣得要用鐵撬打他,甲○○就搶伊的鐵撬,兩人在搶的時候扭在一起,兩人一起撞到牆壁,伊是右邊側邊碰到牆壁,伊沒有因此而受傷,甲○○站在伊對面,是右邊撞到牆壁,是那時候受傷的等語,惟被告乙○○所稱其與甲○○一同撞牆壁,伊沒有受傷,甲○○卻有受傷,且兩人面對面,其為右邊撞牆,甲○○亦係右邊撞牆等情,核與常理不符,且甲○○所受之傷除頸肩部挫傷併瘀血外,尚受有右手腕部挫傷併擦傷、右小指1公分撕裂傷,非屬撞牆所致之傷,被告乙○○辯稱甲○○所受之傷係撞壁產生,並非伊打傷等語,委不足採。被告甲○○辯稱:因為乙○○先破壞伊臥室房門又攻擊伊,伊才會拿鋁棒防衛,伊沒有打乙○○,是樓梯通道狹小,乙○○拿鐵撬一直揮,自己受傷等語,惟證人乙○○就其受傷之經過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而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出入甚大,難予採信,其於偵查中所述:乙○○上來瘋狂敲門打門....伊起來就跟他扭打等語(99年3月9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較為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甲○○於乙○○持鐵撬破壞其臥室房門後,出房門即以鋁棒攻擊乙○○,此時乙○○並無何等攻擊行為,尚難認被告甲○○出於防衛意識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被告甲○○所辯,亦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乙○○受傷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劉國緯,以證明被告甲○○事前有打電話罵伊,以及事後到醫院處理情形等節,核與被告甲○○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係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甲○○所為傷害部分,係犯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對於直系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雖兩人關係並不密切,被告甲○○供稱從小就未見過乙○○等語,惟因居住問題導致2人反目成仇,甚至棍棒相向,當屬人倫悲劇,衡酌被告乙○○因遭被告甲○○辱罵,即先以鐵撬破壞甲○○房門門板,被告甲○○隨即持鋁棒毆打年近花甲之父親,被告乙○○亦隨之持鐵撬與兒子互毆,以及被告2人毆打對方之手段輕重略有差異,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甲○○曾有贓物、過失致死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鐵撬、鋁棒各1支,為供被告乙○○、甲○○犯罪所用,分屬被告乙○○、甲○○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
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