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麗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6月16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81
4超級市場內,徒手竊取該超級市場所販售之水桶1個、舒適刮鬍刀5支、海倫仙度絲髮膜1瓶、香婷洗髮乳1瓶、舒酸定牙膏1瓶、芥菜心2顆、高麗菜1顆、瑞穗牛奶2瓶、 林鳳營 牛奶1瓶、純喫茶2瓶、新龍馬沐浴乳1瓶、進發豬肉鬆1瓶、輕便雨衣2件、山苦瓜1條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961元,業經警發還 謝瓊慧 ),得手後,隨即從入口步道走出大門離開。嗣因收銀員謝瓊慧發覺張麗婣未結帳,乃追出店外,張麗婣見事跡敗露,乃將竊得之物品丟棄在路邊,並逃離現場。嗣經該超級市場之店長 許耀文 報警後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麗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5830卷第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耀文及謝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
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幀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4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物品,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並衡其所獲不法利益輕微、家庭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家庭生活狀況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