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峯為址設屏東縣新園鄉○○巷000號之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於民國101年1月5日下午1時許, 楊清良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交給其員工 黃致銓 ,由黃致銓駕駛上開大貨車至被告之上開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被告原應注意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承修之車輛,竟未注意,為移車之便,逕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上址前之路旁,適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告訴人王○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屏東縣新園鄉中慶巷往新東村方向行駛時,告訴人王○庭因未發現上開大貨車,遂自該大貨車後方撞上,告訴人王○庭、陳○翔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王○庭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骨骨折、左眼挫傷、右耳擦傷、右膝及小腿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及告訴人陳○翔受有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氣血胸併皮下氣腫、右側第1至第9肋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4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併氣縱膈、右側肱骨幹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疑似心臟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
,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告訴效力,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僅須對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即生告訴之效力。告訴人王○庭於10
1年7月6日警詢時已表示:其要向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主楊清良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明確,故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告訴人王○庭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未指明被告提出告訴,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王○庭既於101年7月6日警詢時已為上開申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則仍應對被告生告訴之效力。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王○庭於101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旋即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於翌(6)日始出院之情,有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依訊問筆錄1份所載,被告係於101年12月13日偵訊時始供承:係其自己駕駛上開大貨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旁等語,則告訴人王○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月5日,既係與斯時停在路旁、無人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發生碰撞受傷,並旋即送醫住院至隔日,則告訴人王○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月5日,是否確知上開大貨車為楊清良所有及係被告將之停放在路旁,誠有疑問,本院尚難遽認告訴人王○庭於101年1月5日即已知悉楊清良為上開大貨車之車主及係被告將之停放在路旁,故告訴人王○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月5日後6個月又1日(即:101年7月6日)提出告訴,應尚未逾告訴期間,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被告就告訴人王○庭所受之前揭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另告訴人陳○翔於101年
6月30日警詢時(按: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月
5日後6個月內)即已指明被告提出告訴,並不生告訴是否合法或逾期之爭議,附此敘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庭、陳○翔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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