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一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八分左右,在行車限速五十公里之臺中市市○路○○○號前,經測速照相測得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惟前開地段前未置有「前有照相測速」之警告標誌,且本件測速所使用之測速儀雖已領有合法執照,但仍須通過國家度量檢驗合格並有平時維修校正紀錄,原裁定未要求舉發機關提供正確測速儀器之校正資料及平時使用單位維修紀錄是否處於正常儀器使用測出結果之數據資料,僅憑舉發機關提供該儀檢驗合格執照即為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右揭舉發時、地超速違規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三000四七五七號函送之違規照片一幀【該照片清楚可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又照片右上方資料欄第一行之最右數字(=七二),顯示違規車輛時速為七十二公里,第二行分別為違規之時、分、秒、年、月、日,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八分左右,以時速七十二公里行進中,超速二十二公里】在卷可佐,依上開客觀證據顯示,抗告人當時之時速既已達七十二公里,其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無誤。又舉發機關所使用舉發抗告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及實施定期校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號○○一六八二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有效期限:九十三年六月)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中市警交字第○九三○○○O五三一號函文一件在卷可憑。再參以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而本件舉發係自動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抗告人之駕駛違規超速之情形,係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且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違規照片之採證舉發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故其所測得抗告人超速違規之事實及數據,自已具備相當之可信度,揆諸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自可作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裁決之依憑。抗告人質疑本件測速儀器合法執照及檢驗合格證書而認上開舉發機關所使用測速儀器欠缺準確性,並未提出實據以資佐證,難以採信。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照片證明於舉發時、地超速之違規情事,且測照儀器均領有合法之執照及定期校檢合格,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可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為車主之抗告人新臺幣二千二百元,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審理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上開違規情事,至為灼然,無從依抗告人空泛無據之質疑,即推翻前揭交通監理機關基於確實科學證據所作成之違規事實認定,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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