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順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05號、109年度偵字第5801號、109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順 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幫助黃○○、郭○○、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上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7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上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編號8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
二、嗣經警對林義順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上午7時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義順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義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
2、127至128、1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905號卷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7
1、126、161、169至172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該幫助施用、販賣、轉讓
對象黃○○、郭○○、張○○、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委託代購、購買、接受轉讓海洛因之過程(黃文郁部分見偵4905號卷第58至60、117至118頁;郭○○部分見偵4905號卷第23至25、138頁;張○○部分見偵4905號卷第45至48、182頁;高○○部分見偵4905號卷第33至36、160頁)。
⒉證人黃○○、郭○○、張○○、高○○於109年6月2日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尿液編號及對照表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905號卷第249至251頁)。
⒊證人黃○○、郭○○、張○○、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4905號卷第27至29、39至41、51至53、109至11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偵4905號卷第24、34至35、46至47、58至59頁),及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2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4905號卷第79至87頁)等存卷可考,另有GPLUS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證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幫助施用犯行與證人郭○○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金額,記載為「被告、郭○○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依證人郭○○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
我拿1000元給被告,我在原地等,沒多久被告回來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4905號卷第13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與郭○○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金額,郭○○是出資1000元,我是出資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170頁),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證人郭○○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應係「被告出資2000元、證人郭○○出資1000元」,起訴書上開記載顯然有誤,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如上。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營利之意圖: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賣1000元海洛因給高○○,是賺到免費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自可認定被告確因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而獲有利益,足見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疑。
㈣、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林義順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經比較結果,新法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幫助施用、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6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8罪,俱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因上揭施用毒品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反而為本案幫助施用、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均較正犯程度輕微,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是被告就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本案我所為幫助施用、販賣、轉讓之海洛因來源均係綽號「 雪莉 」之黃○○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綽號「雪莉」之人,據覆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雪莉」等語,有該署109年11月23日嘉檢 卓孝 109偵4905字第1099029887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嗣雖有於110年1月18日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04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黃○○於109年4月10日、11日、14日、19日及同年5月7日、1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有上開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然細譯該報告書內容,黃○○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衡以該案中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實難認該案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本案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刑法第59條:
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當知第一級毒品係法律嚴禁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枉顧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高○○施用,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販售對象僅證人高○○1人,該次犯行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數量要非至鉅,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流毒廣泛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⒍被告上開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或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海洛因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或販賣予以牟利、或轉讓他人收受或幫助他人施用,所為除害及購毒者或接受毒品轉讓、幫助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⒊於本案中幫助施用、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均非至鉅,惡性並非至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未婚、無子女、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幫助施用、販賣、轉讓對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幫助施用、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業經被告收取,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對象態樣時間種類、數量、金額方式持以聯繫幫助施用、販賣、轉讓海洛因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罪名及宣告刑地點1黃○○幫助施用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3500元之海洛因林義順於109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受託代購海洛因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收取3500元,連同自己出資之2000元,持以向不詳藥頭購入5500元價量之海洛因,而後於同日稍晚至黃○○位於嘉義市○區○○市○○號住處,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黃○○施用。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號林義順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A:○○○○○○○○○○(林義順)B:○○○○○○○○○○(黃○○)嘉義市大同國小109年4月10日上午(警詢筆錄中之譯文誤載為「下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已來函更正)9時之通話內容:B:喂,阿你到哪了,姐仔有拿給我耶,姐仔有借我啦。A:嘿,吼,阿你在哪?B:阿你有下去嗎?A:沒有下去啦,我今天才要下去啦。B:等一下才要下去喔?A:嘿阿。B:阿我這邊3500啦。A:喔,好啦,你在哪邊?B:我在大同國小這。A:好我等一下再過去。B:好。2黃○○幫助施用109年5月7日上午7時40、50分許500元之海洛因林義順於109年5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受託代購海洛因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收取500元,連同自己出資之2500元,持以向不詳藥頭購入3000元價量之海洛因,而後於同日稍晚至黃○○上址住處,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黃○○施用。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2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號林義順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A:○○○○○○○○○○(林義順)B:○○○○○○○○○○(黃○○)109年5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之通話內容:A:趕快趕快,貨來了。B:要在哪邊等?A:你趕緊過來我這兒就對了,過來我這裡啦。B:好。A:吃粥這邊啦。B:好。林義順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居處3黃○○幫助施用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500元之海洛因林義順於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受託代購海洛因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收取500元,連同自己出資之2500元,持以向不詳藥頭購入3000元價量之海洛因,而後於同日稍晚至黃○○上址住處,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黃○○施用。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2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號林義順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A:○○○○○○○○○○(林義順)B:○○○○○○○○○○(黃○○)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之通話內容:B:喂, 樂阿 。A:阿你那邊多少?B:我這500而已,600。A:好,快點過來,過來。B:好啦。林義順上址居處4郭○○幫助施用109年4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1000元之海洛因林義順於109年4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郭○○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受託代購海洛因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郭○○收取1000元,連同自己出資之2000元,持以向不詳藥頭購入3000元價量之海洛因,而後於同日稍晚在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郭○○施用。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2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號林義順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A:○○○○○○○○○○(林義順)B:○○○○○○○○○○(郭○○)109年4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之通話內容:A:OK。B:喔好。嘉義火車站前5張○○幫助施用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57分後某時許1000元之海洛因林義順於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48分、57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受託代購海洛因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張○○收取1000元,連同自己出資之2000元,持以向不詳藥頭購入3000元價量之海洛因,而後再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張○○施用。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號林義順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A:○○○○○○○○○○(林義順)B:○○○○○○○○○○(張○○)①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48分許之通話內容:B:喂, 樂仔 你在哪?A:我在這個文化路、中正路砂鍋魚頭這邊,你知道嗎?B:喔,我知道,好啦,我到那邊再打給你。A:你約多久會到?B:差不多10來分。A:好好好,我在樓下等你。B:好好好。②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之通話內容:B:樂仔你說你在哪?我在砂鍋魚頭這邊耶。A:好,我馬上下去。B:快一點,不然這邊現在車很多,等一下擋到人家。嘉義市○區○○路○○○號前6張○○幫助施用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45分後某時許1000元之海洛因林義順於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29分、45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受託代購海洛因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張○○收取1000元,連同自己出資之2000元,持以向不詳藥頭購入3000元價量之海洛因,而後再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張○○施用。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號林義順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A:○○○○○○○○○○(林義順)B:○○○○○○○○○○(張○○)①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許之通話內容:B: 樂喔 。A:你在哪。B:我在水上耶。A:要出來嗎?還是我過去,你要出來喔。B:我出來啦,你不要跑太遠啦,你看在哪邊,我開車過去找你好了。A:你要出來喔,我在米糕這邊,你看要不要過來。B:好啊,不然我開車繞過去那邊。A:我在那兒等你。B:好好好。②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之通話內容:A:我在這兒等你。B:我在林聰明樓下這邊耶,我在之前砂鍋魚頭這還是要再往前一點。A:來這,我到了,我下來。B:喔好。嘉義市○區○○路○○○號前7高○○販賣109年4月21日上午7時45分稍後某時許1000元之海洛因林義順於109年4月21日上午7時27分、45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高○○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高○○,雙方銀貨兩訖。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2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號林義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林義順)B:○○○○○○○○○○(高○○)①109年4月21日上午7時27分許之通話內容:A:喂,你在哪裡?B:你有在那邊嗎?A:我在大醫院喝藥耶,要過來嗎?B:沒有啦,我等一下要上班。A:等下要上班喔,你人在哪裡?B:我在家啊。A:你等我,我等下馬上過去。B:好啦,我洗好澡才有出門,你慢慢來。A:這樣差不多還要多久?B:差不多還要20分鐘。A:這樣我在家裡等你。B:黑啊,那你幫我帶一個那個。A:好啦,那我在家裡等你。B:你幫我帶那個,你知道啦。A:好。②109年4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之通話內容:A:喂, 守仔 ,我在我家旁邊而已,我到了。B:我也在這邊啊。A:我看到你的車了。高○○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8張○○轉讓109年4月15日下午5時51分稍後某時許1次施用量之海洛因林義順於109年4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張○○施用。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號林義順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A:○○○○○○○○○○(林義順)B:○○○○○○○○○○(張○○)109年4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之通話內容:B:樂喔,阿你不是有下去拿,他不是下去了,他不是有那個了。A:有啊有啊,我在厝仔啊,看你要不要過來,你要過來嘛?B:我想要跟你借一下說,歹勢打給你。A:不會啦,怎麼會。B:我明天在那個。A:我在厝仔阿,要過來就過來啊。B:好啦好。林義順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居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