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旺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查上開皮夾1只係被害人000於講電話時放在「木盆咖啡」店外桌上之物,此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故被告係乘該皮夾暫時離被害人持有之際,隨即取走該皮夾並侵占,是核被告黃清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皮夾放在桌上,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害被害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皮夾1只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皮夾內之健保卡、汽車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衡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皮夾1只││││├──┼────────────────┤│2│現金30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17號被告黃清旺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木盆咖啡」中華門市騎樓,見000所遺忘於該處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3000元、健保卡、汽車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現金花費殆盡。嗣000發現皮夾不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旺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