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有誠意與告訴人甲○○○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謹慎行駛,致肇事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故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情形,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27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5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14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21線南下車道2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該路段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閃避右側車號不明之大貨車,而追撞前方路旁同向牽引腳踏車步行之甲○○○,致甲○○○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承辦員警到達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卷第13至18頁)等資料附卷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重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駕駛執照種類」欄可參,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且當時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該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甚明,故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隨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被告車頭自甲○○○後方追撞,致甲○○○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其過失已甚顯明;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致,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嗣於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既係「必減」,而非僅係「得減」,自係較為有利。
(四)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修正,均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
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自首等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承辦員警到達時,主動報案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字第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肇事逃逸」欄可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為良好,且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卷可按,素行可稱良善;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害傷勢尚非輕微,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