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99年2月26日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長治鄉○○路32號居高雄市○鎮區○○街120號4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交岔口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交岔口攔檢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9193)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9919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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