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自91年8月21日至92年3月17日止」,應更正為「自91年8月27日至93年12月22日」)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就定應執行部分,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附表編號1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23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如附表所示之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97號、98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判決1份、95年度聲減字第2362號裁定1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1份、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無訛。
㈡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於9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宜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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