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因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8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民國9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聲請人提出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之回覆,受命法官諭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才對,經查實際提出申請之正解是臺北市政府申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資格非「法治規範的管理」所產生,而是「人治的管理」下,為爭奪利益抵觸規約「互選」之規定而產生,為當事人不適格,受命法官諭示,可向法院提起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聲請人提出這不關係選罷法訴訟之回覆,受命法官以他本人就辦過這類案件,並教訓聲請人去請教律師,查民法並無提起當選無效之法條,可類推適用之訴訟,惟民法第56條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訴。由以上二事項之說明,可知受命法官,不像正牌法官,而較像冒牌之法官,為審判之品質,依法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聲請系爭本案受命法官就該事件依法迴避,惟依前述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於開庭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當事人資格、可否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應向何機關申請所為闡釋,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或認知不同,仍屬承辦法官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承辦法官於該案裁判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是其所稱,顯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尚難認該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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