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5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零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參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3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3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3月6日起至105年3月6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一計算(目前為年息
7.05%)機動計算,並自85年4月6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86年
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向被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以:伊在等總行的公文下來。對於欠原告的
錢沒有意見。伊係林肯大郡的受災戶,希冀原告能以三成的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等件為證。又被告乙○○就欠款之事實及金額並不表爭執;被告甲○○則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乙○○雖另陳稱希冀原告能以三成方式處理等情,因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達成債務協商之合意,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述,仍無礙於其對原告所負返還債務責任之成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37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