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劉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 律師被告 曾俊昇 即加昇診所
陳朝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8,610元整暨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7,610元整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其上開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亦屬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朝慶以搭載被告曾俊昇即加昇診所之洗腎病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8月24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被告曾俊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仁愛街巷口時,向南左轉欲駛入仁愛街,適有行人即原告沿仁愛街由東向西欲右轉進入仁愛街132巷,詎被告陳朝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有雨,然日間自然光充足線,該路段為柏油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顏面瘀青、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壞死4×3及15×8(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朝慶、曾俊昇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10元、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攤位租金及清潔費24,000元、增加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61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150,000元部分應僅於120,000元部分有理由;而工作損失因系爭事故致其不能工作2個月共50,000元損害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攤位租金及清潔費共24,000元部分,此乃原告與他人簽立之契約,與被告無關;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雙方肇事者之過失輕重等,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朝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已確定,被告陳朝慶有過失,應負完全責任。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7,61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陳朝慶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陳朝慶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陳朝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確定在案,被告陳朝慶確有過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用品發票、系爭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至49頁、審訴卷第13至1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被告陳朝慶應負完全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純係因陳朝慶之過失,堪予認定。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陳朝慶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陳朝慶為被告曾俊昇之受僱人,被告陳朝慶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僱用人即被告曾俊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因行為人即被告陳朝慶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僱用人即被告曾俊昇自應與被告陳朝慶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10元、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合計53,61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等件附卷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1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攤位租金及清潔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不能前往台南市嵩德市場擺攤工作,卻仍須支付二個月之攤位租金及清潔費共24,000元,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此乃原告與市場攤位簽立之契約,與被告等無關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其因固定於台南市嵩德市場擺攤,而與第三人間簽訂有攤位租賃契約,每月需繳納相關清潔費用,該租金及清潔費兩個月共計24,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攤位租賃契約書、崇德民有攤販中心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7頁),堪信為實。而依該「攤位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租金未繳納逾一個月以上者,出租人即得予解除契約請求遷讓攤位,承租人不得異議」,原告因系爭事故二個月無法前往台南市嵩德市場擺攤工作收益,依約仍須支付租金及清潔費二個月共計24,000元,否則將被解除契約請求遷讓攤位,致原告不得不繳納,以維其保有攤位之權利,難謂因此繳納之上開費用,非其損害;且如無被告陳朝慶之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即不會受有前開損害,堪認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提出上開租金及清潔費之支出單據,則原告受損害額應以上開支出額即24,000元為當,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共24,000元,為有理由,而被告等抗辯此為被告與第三人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關云云,自難信採。
3.看護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傷後3個月期間須進行休養並由他人照護,請求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2個月共120,000元;半日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1個月共30,000元,合計共15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則以原告第1個月須全日看護,第2、3個月僅需半日看護,故看護費用僅有120,000元等語置辯。是兩造就全日及半日看護費用分別為2,000及1,000元,及原告需人照護3個月之期間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原告須由他人進行全日看護期間究為1個月或2個月?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其於107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之「…需人照護三個月」,係指全天專人照顧或僅需半日專人照顧?經台南市立醫院函覆以「病患傷口初期範圍較大,日常生活因左下肢不便需人照護時間,最初第一個月可能要全天,隨傷口邁向痊癒的道路上,最後一個月應該半日即可」等語,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9年5月19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44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見原告應僅有第1個月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既主張第2個月仍應由專人進行全日看護,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證明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法再提出證據佐證,則其主張第二個月仍以全日看護費即每日2,000元計算,即難准許,自應以半日看護為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20,000元【2,000元×30天+1,000元×60天=12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陳朝慶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影響其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一定程度之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不動產一筆及汽車一輛,已婚,有1小孩已成年;而被告陳朝慶為國小畢業,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等情,業經其等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4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證物袋);而被告曾俊昇經營加昇診所牙科及血液透析業務,月營收約4,600,000元,並僱有醫師2名、員工16名等情,亦經被告曾俊昇陳明並提出書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2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及原告受傷情形、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兩造財產所得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5.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部分,合計後為357,610元【計算式:53,610元+24,000元+120,000元+160,000元=357,610元】。
五、綜上,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尚屬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部分未逾50萬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等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就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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