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南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一百零六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併同本次犯行業已四度遭警查獲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仍執意於酒後騎車外出購物,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03號被告潘南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南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22時至翌日(即7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4時25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4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機車頭燈未開經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明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