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捌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本件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5年5月9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自首狀1份(見他字卷第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財物之價值甚高(據被害人 鐘漢鏗 稱價值新臺幣60萬元),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盆栽8盆,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盆栽5盆,業經被害人鐘漢鏗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67號被告林建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昌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建昌與綽號「00」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鐘漢鏗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旁空地,趁鐘漢鏗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鐘漢鏗所有置於該空地之盆栽樹木13盆,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嗣經林建昌於106年5月8日,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具狀向本署檢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鐘漢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漢鏗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回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老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具狀向本署檢察官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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