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33號抗告人 王大進 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物權,應以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為限,且專屬管轄規定,對當事人應訴造成不便,不宜從寬解釋,是伊請求相對人會同就坐落高雄市○○區○○○段743、1245、1246、1322、1326、1331、1337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38、325、326、327及349建號建物等信託財產(下合稱系爭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即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情形,原法院卻認為專屬管轄事件,連同伊請求相對人如不能協同辦理信託登記時,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部分,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第三人 涂錦樹 就系爭信託財產成立信託契約,雖未經信託登記,但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不影響信託契約效力,其為系爭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嗣系爭信託財產經橋頭地院進行查封、拍賣、並由拍定人將系爭信託財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抗告人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權亦隨同移轉,相對人應受拘束,抗告人仍為系爭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有管理、處分及收益系爭信託財產權利,是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第125條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聲明請求:⑴相對人應會同就系爭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⑵如相對人不能協同辦理信託登記時,應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1,000萬元本息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核其第1項聲明係基於信託契約而請求履行信託登記,另第2項聲明則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無專屬管轄之適用。雖抗告人在民事起訴狀內說明第1項聲明請求權基礎時,援引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惟觀其內容記載:「信託財產係民法第767條第2項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即準物權」、「係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準物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並無任何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除去或防止之訴,且抗告人向本院陳明係依信託契約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是原法院認抗告人係行使物上請求權,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並依職權裁定移送橋頭地院,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信託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橋頭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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