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451號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判決中關於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部分為不服,核其訴訟標的性質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