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0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被告 鍾定憲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定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已坦承犯罪,其他共犯 高志豪彭偉君 亦均已交保,應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罪,且有各該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本案尚有共犯未到,認被告有與共犯串證之疑慮,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因被告覓保無著,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自107年10月2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經羈押3月有餘,經衡酌比例原則,羈押既為保全被告方法之最後手段,應認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故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之進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鍾定憲准予停止羈押,然被告鍾定憲羈押禁見中無法與親友聯絡,故無法湊錢交保,懇請法官給予被告鍾定憲解禁或給予責付其他替代手段;如不給予被告解禁,懇請法官給予被告聯絡親友:母陳素蘭0000000000、姐鍾宜蓁0000000000、父 鍾高賢 0000000000(家電00-0000000)、友人 湯偉民 00-0000000、友人 鄒昭孖 0000000000、友人 林晴 已0000000000、兄 鍾丞 00000000000云云。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26日開庭訊問被告之後,因被告坦承犯罪,且有各該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復本案尚有共犯未到,認被告有與共犯串證之疑慮,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因被告覓保無著,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自107年10月2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原審法院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經羈押3月有餘,經衡酌比例原則,羈押既為保全被告方法之最後手段,應認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故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之進行,核該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並無不當或違法。抗告意旨雖以:被告鍾定憲羈押禁見中無法與親友聯絡故無法湊錢交保,懇請法官給予被告鍾定憲解禁或給予責付其他替代手段;如不給予被告解禁,懇請法官給予被告聯絡親友云云。惟經本院電話詢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法院裁定准予在押被告具保,是否會讓其聯絡親友,作法是否會因為被禁見而有差異?該院書記官電話中回覆:會由法警室幫忙被告打其所提供電話,不會因為是否被禁見而有差異,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故抗告人上開所述之困境,尚非無解決之道。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無從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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