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部分補充:「林春煌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春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