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10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非訟代理人 李毓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盧鳳如楊德明 間公示送達事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盧鳳如、楊德明遷移不明,致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基隆市○○區○○街○○○巷○○弄○號」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依基隆地方法院依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
8月3日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4之
2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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