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賭單壹紙、帳
冊壹張、倍數表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間,係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傳真機1
台、簽賭單1紙、帳冊1張、倍數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31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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