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竣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竣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3Pro256G)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蕭竣鴻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8時許,與其女友 許嘉芸 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名傳牛排」用餐,席間發現鄰桌有1支手機(廠牌型號為iPhone13Pro256G,為店長 杜錦綉 所有)置放於充電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41分用餐完畢離席時,趁無人注意,以左手持隨身包包當掩護,以右手取走上開手機(約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夾帶離去。 嗣杜錦綉 於同日晚間9時25分發現手機失竊,旋調取店內監視器影像,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以店內電話撥打110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理由
一、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竣鴻否認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是拿取廣告用的面紙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杜錦綉於本院111年8月10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5月1日晚上,被告與一位小姐到店內用餐,沒有與店內的人員發生爭執或不愉快。我的手機放在第一個桌子上面,手機下面還有放一個無線充電盤,我的手機是iPhone13Pro,我買大約不到3個月;我在晚上8點半到9點中間發現手機不見,10點收攤後,就去警局報案作筆錄;我老公叫朋友來調監視器,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拿一個包包遮住,另1手拿走桌上的東西,那個位置剛好是我放手機的位置;我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後來有再去申請SIM卡,現在還是用這個門號,只是用的是舊手機等語(本院卷第31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吳國林 於本院111年9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太太(即告訴人)於111年5月1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是iPhone13Pro。本件事發前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不是店內的常客,111年5月1日晚間被告到店內用餐時,不曾與店內人員發生言語上的不愉快,我與被告也沒有其他恩怨。111年5月1日晚間被告在店內用餐期間即20點13分至20點41分,我在店內,後來我有離開去帶小孩回家,小孩回家大約是9點20分至30分中間;因為我太太在店內說要打電話給回家的小孩,有事情要與小孩聯絡,才發現手機不見。我帶完小孩回家後,又回到店內,所以我太太是在店內跟我說他手機不見的。我在當天晚上9時2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是想找手機看看是不是有人拿走,我們要定位手機,看看手機在哪裡,當時已經發現手機不見;發現手機不見後,我們先請廠商調監視器畫面來看,調到監視器後我在同日晚上10時16分以裝設在店內的(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110報警,請警察來看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上開3門號於111年5月1日的通聯紀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7至52頁)。而被告與前開2名證人的關係僅為一般客人與店家的關係,並無其他仇怨,且2名證人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為區區1支手機,干冒偽證罪的風險,故意陷害被告,是其等證述手機失竊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至告訴人杜錦綉所證述發現手機失竊的時間雖與配偶吳國林所述不同,然兩者時間差非大,應係告訴人記憶模糊所致,尚無影響其整體證言的可信度。
(三)經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利用PotPlayer64bit播放軟體播放檔名:〔CH04〕0000-00-0000.12.00影像,並利用上開軟體內建功能將畫面多次右移並放大,可將畫面左上角局部影像放大觀察),勘驗結果如下:「
20:40:57被告食畢起身,可見其身後第一桌靠牆壁桌面上有一黑色長方形物體橫放在另一黑色物品上。
20:41:00被告左手將咖啡色包包提起至第一桌靠牆壁桌面,右手伸至包包前。
20:41:01被告離開後,第一桌靠牆壁桌面上的黑色橫放長方形物體消失,僅剩後方黑色物品。」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85至88頁)。
(四)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事發時所使用的手機充電座,經勘驗為圓型可橫放手機的充電座,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8、89至93頁),該充電座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中第一桌擺放的黑色物品形體相符,是監視器影像中的黑色物品應係手機充電座,而該黑色物品前所橫放的黑色長方形物體,應可認定是告訴人放置的手機。準此,告訴人橫放在手機充電座上的手機,在被告刻意以左手持包包遮掩,右手向前伸至該手機位置後再離去時,即消失無踪,僅剩手機充電座在桌面上,已可認定被告所拿取的物品為告訴人的手機無誤。
(五)被告雖辯稱其所拿取的物品為廣告用面紙等語,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自己沒有拿取任何東西(警卷第3頁)、偵訊時改稱其拿取的物品是廣告的一包面紙等語(偵卷第30頁)、本院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被告則稱沒有拿任何東西走(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同年9月28日審理中復改稱其拿走的物品是廣告用的面紙(本院卷第116頁),供詞反覆,且倘被告是要拿走「廣告用面紙」,自可光明正大的拿取,何需以隨身包包遮掩拿取物品的右手,掩人耳目?參照前開店內監視器已明白錄得被告拿取手機的經過,足認其所拿取的物品並非無償供人取用的廣告用面紙,而係價值不斐的iPhone手機,被告的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女友許嘉芸到庭作證,欲證明其離去時,女友站在店外抽菸,被告並未拿取店內物品離開等情,惟被告下手行竊時,其女友許嘉芸離開座位並未在場,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警卷第16至18頁),且被告竊得手機後亦可將手機藏放在包包或衣物口袋內,證人許嘉芸既未全程在場,其縱證述未見被告行竊手機,亦無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爰不予傳喚調查。
(七)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審理中另表示有以下3個問題要再詢問告訴人:「1、告訴人後來辦新門號手機的時間為何?2、告訴人第一次在檢察官前,說遺失的手機是iPhone13,後來說是iPhone13PRO,我去問該型號是當時最貴的手機,而告訴人放手機的地方,自己都說是在放外送的東西,另一邊有放接收外送訂單使用的3C產品,為何沒有把自己的手機放一起?因為貴重的東西應該要放在看得到的地方,且是外人比較少接觸的地方。3、告訴人的手機有無上鎖,若有上鎖,手機應該無法關機。」,然而:
1、告訴人手機失竊時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5月1日21時25分起經告訴人店內電話(00)0000000及告訴人配偶吳國林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多次撥打,均未接通(通話秒數為0),且迄同月3日17時14分前的通聯亦僅有系統發訊的紀錄,而無接聽或撥打的紀錄(本院卷第51頁),符合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該門號於上開期間因手機失竊而處於失聯的狀況。至於同月3日17時14分起,告訴人所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又開始有通話紀錄,諒係告訴人事後重新申請SIM卡使用同一門號所致,且0000000000門號於同月3日17時14分之通話過程,所使用手機的IMEI碼亦非告訴人指述失竊手機的IMEI碼(詳後述)。
從而,告訴人究係何一時點前往申辦新的SIM卡,實無礙於本案的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證述失竊手機的型號為iPhone13
Pro256G、顏色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並提出手機的商品標示為證(警卷第8、22頁),核與證人吳國林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型號相同,告訴人於偵訊時雖僅稱失竊手機的型號為「iPhone13」,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不但明確指述其失竊手機的型號、IMEI碼及IMEI2碼,更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商品標示,足認告訴人於偵訊時稱「iPhone13」僅係不精確的講法,尚難以此部分的瑕疵遽認告訴人的陳述係虛偽而不可採信。
3、告訴人將其私人手機放在被告的鄰桌遭被告拿取,業經本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為何未將其私人手機與其他接收外送訊息的3C產品放置同一處,及手機有無上鎖、能否關機等情,實與本案無涉。
4、基於以上原因,本院不再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
(八)此外,尚有店內其他監視器畫面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4至1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的犯罪紀錄,本次至告訴人店內用餐,偶見告訴人手機置放鄰桌而突生貪念的犯罪動機,以隨身包包作掩護,徒手行竊手機的手段、竊得的手機價值約3萬6千元,價值雖非鉅大,但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寶貴的照片及資料,已無法重現,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未返還手機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也因此需要補辦SIM卡及多次出庭應訊,疲於奔命,被告犯罪後毫無反省之心,態度實屬不佳,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房仲業,最近因為疫情,月收入較差,大約2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的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13PRO256G)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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