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5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甲○○最晚應於95年6月30日前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如未遵期履行,被告甲○○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被告甲○○未遵期履行,原告乃於95年7月3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之財產,詎被告甲○○為免受強制執行,早於94年10月26日即將因繼承及自他人買受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5、5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2250(下稱「系爭土地」),與其同居人即被告丙○○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債權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於同年1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契約」),惟因被告二人係同居關係,顯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亦無資金流通之實,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契約關係不存在,縱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不論其為無償之贈與行為或收受不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均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故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系爭債權契約及系爭物權契約。另依同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1.先位部分: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契約關係不存在。2.備位部分: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契約及系爭物權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固約定,被告甲○○願於95年6月30日拆屋還地,於第4項亦約定被告甲○○如未遵期履行第2項債務,願賠償原告100萬元,惟於第3項則約定被告甲○○將房屋交給原告,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拆屋,且未約定被告甲○○交屋期限,而被告甲○○復已於95年7月30日將房屋交予原告,原告自無再請求其拆屋還地之權利,被告亦無需依第4項約定賠償原告100萬元。又被告甲○○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雖係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然被告二人間實係成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另被告甲○○於93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 何清紳 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甲○○以先前積欠被告丙○○25萬元作為價金出賣予被告丙○○,並連同先前贈與部分於94年11月9日一併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於被告二人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甲○○尚無拆屋還地之義務,自非被告甲○○之債權人,故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買賣行為,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3年11月30日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字第25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12、13頁)。
㈡被告甲○○於93年12月24日向何清紳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4/2250,嗣於94年9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2250(本院卷第20、21頁)。
㈢被告甲○○於94年11月9日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6/2
250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發生原因係記載買賣(本院卷第52頁)。
㈣被告甲○○未於95年6月30日前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將房屋拆
除,而係於95年7月30日將房屋交予原告(本院卷第38頁)。
㈤原告於95年7月3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之財產(本院卷第15、16頁)。
㈥被告甲○○、丙○○二人係同居關係(本院卷第40、4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義務而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甲○○為免受強制執行,與被告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債權契約,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侵害伊債權之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對被告甲○○是否有1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甲○○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2250贈與被告丙○○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被告甲○○將向何清紳購買之系爭土地34/2250售予被告丙○○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甲○○是否有1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於95年6月30日履行遷讓返還之義務,依第4項約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被告甲○○願於95年6月30日將建物拆除,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第3項約定則係接續第2項關於拆屋部分之約定,被告甲○○亦可改以交付房屋予原告之方式履行,亦即被告甲○○得選擇另一履行方式,至於履行期限則未另為特別約定,自應適用第2項即應於95年6月30日前履行完畢之約定,被告甲○○屆期既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第3項之義務,故自95年7月1日起即負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義務,而原告自斯時起即對被告甲○○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辯稱伊既已於95年7月30日將房屋交付予原告,即無須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洵不足採。
㈡被告甲○○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2250贈與被告
丙○○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於意思合致時,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否認甲○○將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2250贈與丙○○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主張伊二人為同居關係,甲○○因感念丙○○為其操持家務多年,並對於其所經營之事業予以長期資助,而將其於94年9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2250贈與丙○○,而丙○○亦允受之,並連同售予丙○○之後述土地一併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甲○○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2250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意思,揆諸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2250確有通謀而為虛偽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上情,即難憑採。
2.次按贈與契約係屬諾成契約,僅需當事人間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當事人如未訂立書面契約,除非探求當事人真意,否則並無外觀可言,自無從由外觀判斷其是否與當事人之意思相左,至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係當事人間之物權行為,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當事人間僅需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合致並形諸於書面即可,並無表明其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之必要;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則係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屬於行政管理措施之一環,其上所記載之移轉原因為何,並非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成立或生效之一部分,亦不足以影響上開法律行為之效力或性質。
3.被告就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並未訂立書面,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確有通謀而為虛偽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2250之意思表示,前已認定,則被告縱因不諳法律,或因便宜行事,而於連同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2250部分(如後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時,在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將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因此而影響被告間所成立贈與契約之性質或效力,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2250係通謀買賣之意思表示,實則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故此部分並無民法第87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而主張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係屬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不得對抗伊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告甲○○將向何清紳購買之系爭土地34/2250售予被告丙
○○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甲○○將向何清紳購買之系爭土地34/2250售予丙○○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辯稱甲○○於93年間向何清紳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2250,所需資金係向丙○○所借貸,乃於94年10月26日將前開土地售予丙○○,以抵償積欠丙○○之借貸債務,並連同前述甲○○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丙○○,顯見被告甲○○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2250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意思,且被告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揆諸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確有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同居關係,應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並據以推論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臆測之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2250確有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上情,自不足採信。
2.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2250及34/2250確有通謀而為虛偽贈與及買賣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系爭債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之名義,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贈與、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損害伊對甲○○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2.被告二人係於94年10月26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債權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於同年1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自承,惟原告對於被告甲○○之100萬元違約金債權則係於95年7月1日方始成立,前已認定,則因被告二人於成立系爭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際,原告尚未取得對被告甲○○之100萬元違約金債權,而非被告甲○○之債權人,徵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對被告甲○○之上開債權後,溯及地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之名義,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