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229號上訴人 楊大順
楊文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文玲 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6萬4,500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萬0,8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又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錦昌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