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2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7年桃簡字第2957號),認管轄錯誤而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2號),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10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更正為「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案,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經法院判刑,及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已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決在案,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24號被告劉進財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居街○○巷○○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檢察官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應履行事項,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3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晚間約11時許,在臺北市○○區○居街○○巷○○號O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於本署觀護人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財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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