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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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74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聲國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另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費用1千元,上開裁定均已於109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補繳前揭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49號卷第9-15頁、本院卷第23-3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就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前述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