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28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東霖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仔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分別假冒「三軍總醫院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務長」等公務員身分,詐騙民眾財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枚後,蓋用於如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欄位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方法院地檢察署監管公證科」上,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嗣劉東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3年1月14日14時許,分別假冒「三軍總醫院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地院事務長」等人名義,先後撥打電話予 張淑娟 ,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申辦證件資料,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戶存款領出交由檢察官保管,並配合檢警調查以引誘犯嫌,檢察官將指派臺北地方法院事務長前往向其收款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分別 依伊 等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提領現金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75巷住處,等候檢察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該詐欺集團則指派劉東霖擔任取款車手,並交付內裝有詐欺集團成員前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公文袋1個予劉東霖,劉東霖則於103年1月15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張淑娟上開住處樓下,假冒係臺北地方法院事務長,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漢強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並交付上開裝有偽造公文書之公文袋予張淑娟收執,及向張淑娟收取新臺幣(下同)72萬元,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林漢強」、張淑娟。劉東霖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依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得款項交付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張淑娟交付款項予劉東霖後返回住處後,佯稱「林漢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指示張淑娟打開公文袋,隨即與張淑娟核對上開偽造公文書,復於當日18時許致電告知張淑娟其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已轉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致張淑娟深信不疑,未能查覺被騙,該詐欺集團遂承上詐騙張淑娟、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同一犯意,接續於10
3年1月16日14時許、103年1月17日14時,以相同的理由及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張淑娟,先後由劉東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張淑娟收取款項86萬元、89萬元,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林漢強」,劉東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總計向張淑娟詐得款項247萬元。嗣張淑娟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東霖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另案被告 李明哲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13、18、19頁、第6228號偵查卷第4至8、76、77頁、第3914號偵查卷第9至22、37至41、
154、15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拍攝光碟及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3紙、臺北建北郵局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可憑(見他字卷第14至17、20、21、42至52、54至68頁、第6228號偵查卷第16、17、22、23頁,偽造公文書影本見第6228號偵查卷第83至87頁,原本另扣案如103年保管字第100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且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牛皮紙袋上所採集指紋經鑑定比對確認分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 劉金溪 」(即被告更名前之姓名)指紋卡右食指、左中指、左拇指、左食指、右食指相符,亦有該局103年2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6228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意旨。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文書上所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
㈡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係以「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案由、主旨、提存原因及事實所依據之法院裁判、承辦檢察官,並皆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公證科」此一單位,法務部亦無所謂之「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惟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㈢又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偽造公文書,冒充檢察官等公務員,向告訴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
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㈣從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向告訴人主張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被冒名之公務員「林漢強」及告訴人。至另案被告李明哲與所屬詐欺集團另於103年1月20日至103年1月24日之間數次以相同方式、理由總計向告訴人詐得529萬元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被告前揭三次收取款項之後,且被告供稱第三次之後就以另有其他事情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不想再做了,後面的錢伊都不知道等語(見第6228號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27頁),而參諸另案被告李明哲之供述,亦無與被告相關者,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另案被告李明哲參與詐得款項529萬元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負共犯之責,亦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增訂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並在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6日及103年1月17日,對告訴人實施3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且係以同一事由向同一人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前開僭行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之目的,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5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劉東霖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伍枚、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張淑娟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及「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3紙,均已持交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皆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原審判決所附條件即雙方和解條件分期付款履行,有和解筆錄、本院104年6月2日、
104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20、21頁),而被告於原審中就量刑表示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則表示請依法判決,告訴代理人則請求量處
7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將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是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持偽造之司法機關公文書向告訴人詐騙財物,重創司法威信,並致告訴人受有24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惡性非輕,顯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並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之危險,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並已依約履行第1期賠償金10萬元,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取款車手,所處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其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公訴人以原審判決所附條件並未令被告賠償告訴人全部所受損失,且支付期間長達12年,顯然過輕,建請除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外,應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增加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至少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判決所附條件乃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內容,其金額及給付方式均為雙方所同意者,原審並斟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將之列為緩刑所附條件,而被告自和解成立時起迄今亦均按期履行,且查被告除前於74年間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外,未曾因其他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認被告素行尚屬端正,原審所為前開量刑及宣告緩刑暨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並無增加緩刑所附條件之必要,從而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備註│├──┼───────────┼─────────────┼──────┤│1│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103年1月15│││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壹│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日行使/│││張││第3914號偵查│││││卷第56頁│├──┼───────────┼─────────────┼──────┤│2│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103年1月15│││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日行使/│││」公文書壹張││同上卷第57頁│├──┼───────────┼─────────────┼──────┤│3│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103年1月15│││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日行使/│││壹張││同上卷第58頁│├──┼───────────┼─────────────┼──────┤│4│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103年1月16│││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日行使/│││壹張││同上卷第59頁│├──┼───────────┼─────────────┼──────┤│5│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103年1月17│││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日行使/│││壹張││同上卷第60頁│└──┴───────────┴─────────────┴──────┘附表二:
┌────┬──────┬────────────────────────┐│告訴人│給付總額(新│給付期限、方式及各期金額(新臺幣,下同)│││臺幣,下同)││├────┼──────┼────────────────────────┤│張淑娟│貳佰萬元│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前給付壹拾萬元,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前給付貳拾萬元,餘款壹佰柒拾萬元,則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給付壹││││萬貳仟元至張淑娟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