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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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8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街○○號「亞成服飾店」負責人戊○○所雇用之店員,負責店內服飾交易、收銀、找錢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利用其職務上收取現金之機會,將顧客己○○購買衣物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戊○○、己○○、丁○○之供述,及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顧客己○○收取600元款項,然僅於收銀機輸入500元收入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一時不小心將收入之600元金額誤輸入為500元,但隨即於下筆450元之收入,更正輸入為550元,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雖證述:伊受朋友告知,當天有一筆600元的收
入,但核對後,發覺被告並無輸入600元收入之紀錄,但由證人即該服飾店前店員丁○○所陳述:如果將收入登入收銀機時金額少打,會直接把少打的金額再打回去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可見店員操作收銀機時,偶會輸入錯誤金額,是以,自不能以該明細表未出現600元收入之記載,即推論被告係蓄意將600元之收入登打為500元。又證人戊○○亦自陳:當天明細表的收入總額,與收銀機現金數量相符,店內沒有在盤點貨物,並未清點衣服是否短少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則本件尚無法證明該服飾店之現金等財物,有遭被告侵占而短少之情形。
㈡又證人己○○於本院簡易庭法官訊問時陳稱:當天付款時,是付6張100元鈔票(馬簡卷第13頁);證人戊○○則陳述:
報警處理後,有打開被告隨身物品,當場有發現千元鈔票,有無百元鈔票並未注意到,而被告一直向警員表示根本沒有百元鈔票等語(馬簡卷第12頁);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則於本院證述:當天伊到場時,被告已經在哭了,被告說要證明自己的清白,自己把皮包內的東西倒到桌上(本院卷第40頁),而觀諸被告遭店老闆質疑後,不斷哭泣,主動把皮包內物品拿出供檢視,表示並無百元鈔票之舉動,與一般人遭誤會後情緒激動,欲加以澄清之反應相符,則被告究有無侵占行為,即不得擅斷。再證人丙○○雖證述:看到被告皮包內有一疊百元鈔票,未見千元鈔票,但當時很亂,伊沒有數(本院卷第40頁),然證人戊○○卻證述有看到被告皮包內有千元鈔票,未注意是否有百元鈔票等語,兩人對被告皮包內物品為何,所述不符,是以,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侵占前開600元款項。
㈢另證人即該服飾店之前店員丁○○雖證述:有教導被告使用
收銀機,若金額少打時,會直接把少打的金額加上去等語(本院卷第32頁),但被告就此辯稱:顧客己○○離去後,隨即有另一名顧客上門,伊要招呼客人,所以沒馬上處理,後來該名客人買了經殺價後為450元的牛仔短褲一件,伊連同原先少打的100元,輸入550元等語,而觀諸卷附交易明細表(警詢卷第10頁),該服飾店於當天中午12時47分有一筆500元收入後,12時59分確另有一筆550元之收入。則被告辯稱因招呼隨後上門之客人,較晚補輸入該少打之100元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從而,本件被告固有錯誤輸入收取款項之行為,但其事後彌
補作為均尚稱合理,而「亞成服飾店」亦未有完善之盤點貨物機制,難認確有財物短少之情形,本院即難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名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