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陳稱: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多次家暴行為,其所為肢體上暴力及言詞威嚇,對上訴人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傷害,難謂不重大。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之身體及人格法益之侵害「情節尚非重大」,尚有未合,爰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上訴人現從事擺攤飾品銷售工作、月收入大約壹萬伍仟元、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租屋居住,原育有二子,長子病逝,次子現年14歲,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撫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00號、95年度易字第394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625號、104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相關刑事偵審卷證,及被上訴人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表到院參辦。
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兩造原屬夫妻,於96年12月11日判決離婚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一)被上訴人因於95年7月10日辱罵及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頸部、右上臂、兩手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本院家事法庭乃依上訴人聲請,核發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6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警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執,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後之95年11月13日18時許,在兩造當時位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住處2樓,因不滿上訴人請人前來察看上訴人之房間內外是否有遭人裝設監視器一事,除對上訴人大聲叫喊「妳在幹什麼」外,並徒手將上訴人推倒在地,而以此方式對上訴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本院家事法庭嗣於96年1月19日,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中搭載兩造之子 賴佑政 返家時,在車上對賴佑政稱:「去跟你媽媽(即指上訴人)說,你跟你媽媽在兩天之內要搬出去,否則要將你跟你媽媽的東西當垃圾丟掉,家裡要換鎖,如果你媽媽敢去祭拜爺爺的話,不止爺爺要轟你媽媽出去,我全家人也要轟你媽媽出去」等語,賴佑政因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將被上訴人上開言詞內容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此方式間接騷擾上訴人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被上訴人上開二度違反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6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96年度家護字第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不法行為,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相關刑事偵審卷證,及被上訴人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可參,核屬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配偶之一方以暴力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又人之身體、自由及隱私,應受他人之尊重,如以肢體在第三人面前推倒他人在地、或以言語對他人之住居自由為強命遷出之威嚇,另或對他人出入房間之方向,裝設監視器予以監視,均足以對人之身體、自由及隱私造成相當程度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樓梯間對其房間方向裝設監視設備,另因房門有遭人鑽孔之痕跡,乃召請專業人員到場檢測,尚屬適當。被上訴人卻於第三人面前,對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且另以言語對兩造之子賴佑政為轉知強命上訴人遷出之威嚇言詞,自屬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無據。原審以被上訴人所實施之侵害行為及間接騷擾之情節,未對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何等損害,而認未符情節重大之情形,尚有未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五、末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固有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社經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前述上訴人所受侵害之情狀、上訴人現從事擺攤飾品銷售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租屋居住,原育有二子,長子病逝,次子現年14歲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為多次家庭暴力行為,原經營醫療器材行,二專畢業。另參酌兩造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290號離婚事件中所述兩造係於79年間結婚及法院依職權所查調稅務電子閘門之兩造財產所得明細,上訴人名下有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5萬元,93、94、95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20,506元、129,858元、18,979元,被上訴人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二筆,財產總額為601,220元,93、94、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2,542元、417,866元、236,496元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始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其他上訴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林宗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