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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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聲明異議人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罰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10時5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經限速70公里之龍井鄉臺一線170點7公里(往大甲方向)處,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88公里,而有超速18公里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檢附採證照片1紙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又於97年8月12日14時17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經限速70公里之龍井鄉臺一線170點7公里(往大甲方向)處,經雷射測速儀器先後測得其時速86公里,而超速16公里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以中縣警相交字第HD-0000000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檢附採證照片1紙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內即97年8月27日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罰課提出申訴書,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5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起因於受處分人之妻 李玉葉 因服用光田醫院免疫風濕科的藥物過敏,危急情況下由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送李玉葉至免疫風濕科診治,現病患李玉葉仍在醫學院加護病房,生死未卜,因此請求撤銷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97年9月15日收受裁決書後,於97年9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是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致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適當者,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就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查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2日10時5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限速70公里之龍井鄉臺一線170.7公里(往大甲方向),遭雷達測速測得時速88公里,違規超速18公里部分,業據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採證相片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又查,受處分人當時係緊急載送病危之皮肌炎及直腸腫瘤之患者李玉葉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緊急情況下始超速行駛等情,業據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復有光田綜合醫院於97年8月22日出具病患李玉葉於97年8月12日就診,且自該日住院檢查與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紙,並有光田綜合醫院停車場出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在97年8月12日上午確實有進該院停車場停車之證明可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由李玉葉當日就診後隨即住院檢查與治療,顯見當時病況危急,是受處分人所稱當日係載病情危急之病患李玉葉送醫而駕車超速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再參以採證相片所示,受處分人當時超速行駛於臺一線170.7公里處,當時路面並無其他車輛,是受處分人之超速違規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復情節亦非嚴重,倘當時遇交通執勤員警攔查,因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相符,亦以不舉發而進行勸導為適當。從而,本件因非遇交通執勤人員攔查,而係由測速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致未能審酌當時緊急救護傷患之情形,受處分人因之聲明異議,應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為不罰之諭知。
六、就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查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2日14時17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限速70公里之龍井鄉臺一線170.7公里(往大甲方向),遭雷達測速測得時速86公里,違規超速16公里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採證相片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堪予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因當天情況危急,以致遺漏攜帶病歷紀錄與健保卡,再折返診所拿取途中,又被測1張超速違規16公里,因當天超速行駛是為人命,請求法外開恩云云,惟查,病患李玉葉於同日上午既因病情危急送醫診治後並送往加護病房等情,業據受處分人申訴書載明在卷,是受處分人上揭時地超速當時,既非緊急救護傷患,而僅係將病歷紀錄及健保卡送往醫院,已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符,其猶超速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之裁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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