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乙○○前於民國
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又因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五罪之宣告刑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七月、六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將乙○○所有設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
行之帳戶其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
㈢再將丙○○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
㈣另將甲○○遭不法集團詐騙之經過補充、更正為「於九十七
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不法集團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雅虎奇摩之賣家,並佯稱甲○○前用以付款之提款卡已將其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因其帳戶為商業帳戶,會定期扣款,故須由甲○○將其提款卡之約定帳戶設定取消;嗣再由該不法集團另名成員與甲○○聯絡,自稱其『合作金庫 許佳華 主任』,要求甲○○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約定帳戶之設定。甲○○乃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許、二十二時九分許,接連在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厚德郵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轉帳之方式,分別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二萬零二百十三元匯至系爭帳戶內」。
㈤末將案由部分更正為「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系爭帳戶資料部分應補充「存款印鑑卡、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戶口名簿均影本各一紙」,並將丙○○之報案資料補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均影本各一紙」,另將甲○○之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分別補充為「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乙○○之系爭帳戶相關物件分別
詐騙被害人丙○○、甲○○取財,各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證據顯示,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僅向被害人甲○○為一次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害人嗣於同日先後二次匯款至系爭帳戶,該不法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仍僅構成一次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
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被告係一次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而
不法集團成員再用以分別詐騙本件被害人丙○○、甲○○,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㈣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而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分別致被害人丙○○受有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另被害人甲○○共受有五萬零二百元之財產損失情形;⑶且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冀圖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不法集
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