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5樓之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交通60903 吳吉 V 黃萬源 」之卷宗資料壹份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在臺中市○○○路○段○○號15樓開設臺灣交通事故諮詢有限公司,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9月11日,與吳吉之子 吳倉裕 簽訂委任契約,代吳吉處理其與黃萬源於96年4月14日,在南投縣民間鄉磨坑巷所發生之車禍事件,雙方約定以新臺幣60,000元之代價,充作甲○○辦理下列撰寫訴訟相關書狀及處理相關和解事項之費用。(一)甲○○遂於96年9月間某日,以吳吉為告訴人之名義,對黃萬源提起刑事告訴而撰寫刑事告訴狀,並遞狀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於96年9月17日收文。(二)又於96年9月間,以吳吉名義,撰寫民事假扣押聲請書狀,並向臺灣南投地方院民事庭提出聲請。(三)再於96年10月9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向黃萬源偽稱自己具律師資格,受吳吉委託與之洽談和解事宜。(四)另於96年10月19日,以吳吉之名義,撰寫刑事撤回告訴書狀(於96年10月19日,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黃萬源、吳吉及 吳倉閔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黃萬源、吳吉及吳倉閔等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萬源、吳吉及吳倉閔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提出關於吳吉、黃萬源交通卷宗資料內所附之刑事告訴狀、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已破壞律師規範與信譽,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提出「交通60903吳吉V黃萬源」之卷宗資料1份,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