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
乙○○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叁月,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皆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其等犯罪時間、機具數量、素行、犯後態度、被告乙○○僅係受僱被告甲○○賺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微薄薪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附表編號一)及犯罪所得(附表編號二)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YELLOWSPIRIT電玩空機台│11台│││HAPPYELEPHANT│2台│││DOIIHOJSELUCKYSEVEN│1台│││││├───┼───────────┼─────┤│二│19,100元。││└───┴───────────┴─────┘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