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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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義憶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久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存字第2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亦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上開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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