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5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2年度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47號),爰依法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47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無從查得聲請人提存擔保金之相關案號資料,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供擔保金之提存案號及相關證明,該通知於96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本院即無從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